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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499号

3499李济德与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元锯板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济德,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元锯板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499号原告李济德。委托代理人吴兴才,安徽省潜山县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元锯板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高桥村。经营者陈文宗。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济德诉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元锯板厂(以下简称中元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才、被告中元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济德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处厂长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请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1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元厂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李济德因右手环、小指挤压伤被送至张家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李济德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中元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李济德与中元厂2015年1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李济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该组证据显示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该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保险人所聘员工名单中包括李济德;保险公司因李济德2015年8月24日受伤而支付赔偿款2072.97元。原告陈述其多次在被告处受伤,2015年8月24日手指曾受伤。被告对其之所以为原告缴纳商业保险未作出任何解释。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投保雇主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在保险期内受伤。

被告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其2015年11月2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济德与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元锯板厂于2015年1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