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6民特150号申请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号。法定代表人��文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松炜,该联社职工。被申请人叶国林。被申请人陈丽萍。委托代理人叶国林,系被申请人陈丽萍配偶。申请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庆元信用联社)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启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称,被申请人叶国林于2014年10月9日以收购香菇为由向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下属松源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50000元,借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5.91636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上述款项由被申请人叶国林、陈丽萍以其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菇源路八五弄3号202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下属松源信用社按约向被申请人叶国林发放了款项。现因被申请人叶国林不能偿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共计欠本息458705.84元,经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无果。特依法向法院申请裁定:
一、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菇源路八五弄3号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A04566)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该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内用于优先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共计8705.84元,以后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日止);
二、本案申请费由两被申请人承��。被申请人叶国林、陈丽萍在收到相关文书材料后,在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下属松源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叶国林、陈丽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申请人叶国林、陈丽萍以其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菇源路八五弄3号202室房产作为本次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下属松源信用社依约向被申请人叶国林发放了借款,被申请人叶国林应按约定偿还��息,现因被申请人叶国林不能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申请人庆元信用联社要求将依法设定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叶国林、陈丽萍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菇源路八五弄3号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A04566)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共计8075.84元,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抵押物变价款汇入法院账户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086元,由被申请人叶国林、陈丽萍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范启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