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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224号

梁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224号原告梁某某,其余略。被告毛某某,其余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按习俗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6日生育长女梁甲。于2008年1月22日生育长子梁乙,于2014年1月17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在婚期间夫妻两人修有楼房两层,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因经常吵闹给生活上带来极大的痛苦,夫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多,在这期间原告无数次打电话联系叫被告回来和好,被告没有丝毫回心转意的意思,回复是让原告不要在等了,原告在万般无奈和痛苦中选择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已结婚的事实。2、安龙县龙山镇丫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出家两年的时间及双方一起生活常发生吵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按习俗结婚,2014年1月17日到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月26日生育长女梁甲,于2008年1月22日生育长子梁乙。共同财产有位于丫科村小丫薅组一楼一底水泥平房一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发生吵闹,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龙山镇丫科村委会的证明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因原被告婚后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外出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已有两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的时间较长,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证明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原被告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子女随其生活不现实,庭审中原告要求子女随原告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子女现一直随原告生活,适应了与原告告共同居住的生活环境等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抚育为宜。对于子女抚育费的问题,考虑到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由其支付抚育费也不现实,但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被告应平均分割,故属于被告的部份可折底子女抚育费归原告享有。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梁甲、梁乙随原告梁某某生活。

三、共同财产位于丫科村小丫薅组一楼一底水泥平房一栋,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属于被告的部份折底子女抚育费归原告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