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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339号

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苏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丁路尹官庄村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弃车逃逸。次日,被告人秦某到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证明、户口簿、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苏某、王某、尹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伟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倩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