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58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鑫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珂,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强,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白慧莉,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宁夏鑫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强、白慧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兴民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陈强、白慧莉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鑫盛达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221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12.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07元,共计7483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管系统查询,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本案审判阶段被执行人未到庭,在执行阶段本院执行人员亦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强、白慧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强、白慧莉财产线索或者人的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麻艳彬
代理
审判员 邓佳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