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37号原告楼根峰。被告杨常青。被告吴华顺。楼根峰诉杨常青、吴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常青、吴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根峰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杨常青经被告吴华顺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1、判令被告杨常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华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常青、吴华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杨常青向原告楼根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26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吴华顺同意为上述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归还期限满起五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楼根峰交付被告楼常青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含收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常青向原告楼根峰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归还并计付利息。被告吴华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常青、吴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楼根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华顺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由被告杨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号: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仕民
人民陪审员 陈鹏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