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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247号

何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静,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速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静在眉山市东坡区“老北京布鞋店”内,趁被害人钟某不备,盗走其放置于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后以150元价格销赃。经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iphone5S(16G内存)手机价值人民币23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有行政处罚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何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织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盼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6)川1402刑初247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