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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行审191号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阮宏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阮宏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191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被执行人阮宏余。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市监处(2015)66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慈市监处(2015)6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与他人商标相同的立式温热饮水机,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立式温热饮水机231台;2.罚款26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履行罚款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阮宏余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慈市监处(2015)66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  久  瑜

审 判 员 周  继  元

代理

审判员 邬  贞  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