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丹丹,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文斌,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娟因与被上诉人吴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0时50分许,赵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水渡口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68号灯杆处,与同向行驶的吴丹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娟、吴丹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赵娟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娟被送至淮安市中医院治疗。经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赵娟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审原告赵娟诉称,2015年5月21日,吴丹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水渡口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68号灯杆处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赵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娟受伤及车辆损坏。赵娟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后因吴丹丹提起诉讼,交警部门终止复核。赵娟因本起事故产生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医疗费4794.75元、财产损失100元、鉴定费720元、误工费2258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315元,合计37904元,吴丹丹应承担50%即18952元,诉讼费用由吴丹丹承担。原审被告吴丹丹辩称,双方为非机动车,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吴丹丹对事故发生无责任,请求驳回赵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赵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丹丹无责任,原审法院应予采纳。吴丹丹就本起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娟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赵娟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赵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提起复核申请,后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而终结复核程序,故原审判决依据的事故认定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被上诉人隐瞒其危险驾驶行为。被上诉人在发现物品遗落后采取左转和减速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丹丹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监控,可以证实上诉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就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489.3元。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并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合理损失,上诉人对该判决亦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对方当事人若未提出反证或反证不能成立的,法院在裁判中可以直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现车上物品遗落后左转减速导致事故发生仅是其主观推测,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一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赵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审 判 员 季明丽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