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7民初36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1月23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原告李某某丈夫。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以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缓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谭 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