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771号原告天津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富方园6-30-201。法定代表人傅金鹏,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田超,员工。被告张文玲,住所天津市河北区(未出庭)。
原告瀚森公司与被告张文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森公司诉称,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065.21元,故原告起诉。被告张文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围绕天津市河北区富方园×号房屋(建筑面积137.88平方米),原告系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业主。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计算,被告欠费计3065.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相应的服务、交费义务。被告缺席庭审,本院视为放弃抗辩。经审查,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文玲支付原告瀚森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06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玲
代理
审判员 张学东
人民陪审员 聂惠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