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银,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暂住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香,女,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汪明清,女,系杨彩香外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玉连,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汪明清,女,系汪玉连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效成,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王松银因与被上诉人杨彩香、汪玉连、汪效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汪金松与杨彩香是夫妻关系,汪金松于2013年10月去世;汪玉连系杨彩香女儿,汪效成与汪玉连系夫妻关系。王松银原系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深里村人。1988年,王松银到执中亭村做木工,与杨彩香夫妻相识。王松银以继子身份与杨彩香夫妻共同生活。1989年10月,王松银将户口迁入执中亭村汪家35号汪金松户内,2007年3月19日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户口簿中,王松银为户主。2007年5月10日,汪金松、杨彩香与王松银为户主的家庭户分户独立立户。1989年,王松银与杨彩香夫妻因承担家庭支出问题意见不一产生矛盾,王松银离开杨彩香夫妻。此后王松银与汪金松及杨彩香等互不往来。2010年9月10日,汪金松与杨彩香申请宅基地。经批准取得宅基地后,由汪效成、汪玉连出资建造。建成后,由汪效成、汪玉连等居住至今。2012年开始,王松银向执中亭村申请宅基地,执中亭村村民委员会告知王松银条件不符,不能审批。2013年王松银向政府部门信访未果。2014年10月24日,王松银向浙江省委办网反映因其是继子,多次申请要求建房,执中亭村村民委员会不批宅基地等问题的信访事项。2014年10月31日,街道办向王松银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2014年10月30日,经街道办、执中亭村村民委员会、杨彩香、汪玉连及王松银协调,王松银、杨彩香、汪玉连初步达成意见:由汪玉连户出资建造的汪金松户住宅,继续供杨彩香居住至去世,待杨彩香去世后,该住宅有偿过户给王松银。此后,王松银与杨彩香又发生纠纷。2015年4月30日,王松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杨彩香、汪效成归还其房屋所有权。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松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杨彩香、汪效成、汪玉连返还2010年9月10日由汪金松作为申请人审批的宅基地一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汪金松家庭户与王松银家庭户2007年5月分户后,汪金松家庭户独立立户。2010年汪金松户申请宅基地并经批准取得宅基地后,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王松银并没有经申请并批准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故王松银要求杨彩香、汪效成、汪玉连返还2010年9月10日由汪金松作为申请人审批的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松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松银负担。宣判后,王松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彩香和上诉人父亲汪金松不知通过什么关系非法获得两份独立户口簿(原来因只有上诉人这一个儿子,女儿汪玉连又出嫁,一家人一直都是一户),杨彩香和汪金松一户,王松银和老婆孩子一户,杨彩香、汪金松依独立户口簿偷偷向村委会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当上诉人因老房子破旧,自己儿子也大了依法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时,才被告知杨彩香和汪金松依独立户口簿已向村委会申请了一处宅基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2009年杨彩香和汪金松依独立户口簿已向村委会申请了一处宅基地(获批准),上诉人就不能再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了。也就是2007年杨彩香和汪金松不知通过什么关系非法获得两份独立户口簿,并依独立户口簿偷偷向村委会申请了一处宅基地,这个宅基地应是我们一家人的,即为杨彩香、汪金松、王松银及老婆、儿子一家人拥有的,但现在被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并非法建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是真实的,属事实认定错误。所以,上诉人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因被上诉人的违法占有给上诉人财产、人身安全,生活等造成很大的损害、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宅基地,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安全的损失费2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上诉人杨彩香、汪效成、汪玉连在二审中答辩称:王松银早在28年前只身一人来到执中亭村,以做木匠谋生活。时间一长,他和汪金松、杨彩香就相互认识了,王松银知道汪金松、杨彩香家里只有独生女儿,便主动要求给二老做继子,当时汪金松、杨彩香没答应,但是王松银说他父亲已故、家中姐妹多、家里困难,希望找个落脚点。由于他苦苦哀求、声泪俱下,汪金松、杨彩香非常同情他、心肠一软,便同意王松银先在家中暂时住下,以后再做打算。后来相处的一年时间里,发现王松银好吃懒做、不肯做农活、嗜好赌博,还老是辱骂二老。于是汪金松、杨彩香向王松银提出,让他搬出家里,但是王松银赖着不走。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汪金松、杨彩香只好求助汪玉连的娘舅杨荣生、杨荣华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达成以下共识:王松银搬出汪金松、杨彩香家,双方互不干系,各走各路。王松银离开的时候24岁,从此以后音信全无,王松银在外面成家、结婚生子被上诉人都不知道,王松银离开后的27年里,汪金松、杨彩香二老都由汪玉连夫妻以及村委照顾,王松银根本没尽过赡养义务。2013年10月28日汪金松过世,在生病期间,王松银从未来探望、照顾,汪金松的葬礼也没有参加。但是汪金松过世后,王松银于2014年1月回到村里,上门讨好杨彩香,要求建造房屋的地基,杨彩香不答应,王松银就恶言相向、破口大骂、到后来居然还对70多岁的杨彩香拳打脚踢。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一家才是受害者,对于王松银这样一个毫无血缘关系、更无日常交情的人却要将被上诉人告上法庭,纯属诬告,请求法院公正执法、秉公办理。最后,被上诉人认为:1、农村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村民只有居住权和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现在的房屋,是由汪金松、杨彩香向村委申请并经村委审批同意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成,房子由汪玉连、汪效成出资建造,只是用于赡养杨彩香。建造房屋时,王松银不知所踪,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联系。2、汪金松、杨彩香与王松银户口独立分开,根据执中亭村村规民约第二章第二条规定:村民注册户口以公安局签发的户口簿为准,实行一户一基,王松银想要宅基地应当自己去村里申请,与被上诉人无关。3、杨彩香与王松银未办理过领养手续,王松银与被上诉人没有血缘关系,27年来双方根本无来往,双方的婚丧嫁娶以及逢年过节等从未来往。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二审期间,王松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通讯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效成不是一个组的,上诉人与杨彩香、汪金松是一个组的。(2)光盘照片,欲证明汪效成、汪玉连原先自己有房屋,其原先的房屋因修路已经拆迁,获得赔偿88万元。被上诉人原先购买过车库,后出售给他人作宅基地;被上诉人因三改一拆房屋拆迁获得赔偿4万元。被上诉人汪效成共有3个宅基地。(3)原审法院(2015)杭富行受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及本院(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本案的纠纷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家庭纠纷。经质证,杨彩香、汪玉连、汪效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照片内容与本案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王松银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杨彩香、汪玉连、汪效成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杨彩香、汪金松夫妇与王松银家庭于2007年5月户口分开立户,杨彩香、汪金松于2010年9月经申请批准取得宅基地,由汪玉连、汪效成出资建造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杨彩香、汪金松申请的宅基地中是否包含王松银家庭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依据王松银在一审提供的宅基地申请表反映,申请人的名字为汪金松,申请建房在册常住人口为杨彩香,并没有包括王松银及家庭成员。因此,无法证明王松银户对该宅基地拥有权利,现其要求杨彩香等返还该宅基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松银二审中提出要求杨彩香、汪玉连、汪效成赔偿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一节,因该部分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请求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松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