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刑初520号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年审保险均已过期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水头大道与二中北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理化检验报告,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年审保险均已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蒋贤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