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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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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湘M×××××号两轮摩托车从江永县潇浦镇白水桥往江永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在途经潇浦镇永明路永华国际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后依法对其抽取血样两份,经公安机关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49mg/100ml,属醉酒驾驶。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予以量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驾驶车辆照片、血样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何恭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三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