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212号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高玉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金生,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沈娟,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孙峰,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平翠枝,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维汉,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曲福臣,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葛忠臣,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迟金生、沈娟、孙峰、平翠枝、王维汉、曲福臣、葛忠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迟金生、沈娟、孙峰、平翠枝、王维汉、曲福臣、葛忠臣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62.5元,减半收取2581.25元,由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权
审 判 员 王红娟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斌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