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694号原告山东琨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翁泽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增,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仵允强,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张红美,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琨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耀公司)与被告仵允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琨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增,被告仵允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琨耀公司诉称:被告仵允强于2015年8月3日入职原告琨耀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及人事行政主管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700元,因被告仵允强的工作性质会经常开车外出,所以每月外出时的燃油费由原告琨耀公司报销。被告仵允强担任人事行政主管,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包括其自己的劳动合同签订,均由被告仵允强负责。原告琨耀公司规定,员工入职一个月内必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2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其是人事行政主管自己打印了离职申请表及交接表,办理了离职。原告琨耀公司并向被告仵允强支付了一个月工资67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仵允强已签字确认。2016年1月4日,被告仵允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琨耀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2月26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份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仵允强,裁决原告琨耀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对原告实为不公。被告仵允强担任原告公司人事行政主管一职,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原告公司全部劳动合同均属于被告人事行政主管管理,并且经查明原告所有员工均已签订劳动合同,仅仅是被告仵允强称其自己未签订劳动合同,暂且不论是否真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按照被告仵允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责任也应该在被告仵允强一方,是被告仵允强不同意与原告琨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原告不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琨耀公司无须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更何况,原告在被告入职后已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正常发放、离职时给被告仵允强经济补偿金,所以如果原告琨耀公司不与被告仵允强签订劳动合同,无任何意义,不能给原告带来任何利益。第二,仲裁委认定的被告月工资收入8414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月工资为6700元,虽然每月所报销的燃油费均也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与工资一起发放,但是该燃油费并不属于被告的工资收入,属于报销费用。仲裁委认定该报销费用也为工资收入是错误的。更有甚者是,如果是工资收入,那么每月工资应该一致,而不会每月工资收入全部不一致,并且在原告所提交的“离职员工工资结款”单上,载明被告仵允强的月工资为6700元,被告已签字确认,所以仲裁委员会的月工资收入8414元是错误的。现原告琨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琨耀公司无需向被告仵允强支付双倍工资30542元;2、诉讼费由被告仵允强承担。
被告仵允强辩称: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201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仵允强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主要从事行政事务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员工业务培训、客户接待、车辆加油卡的管理、电话卡的管理等行政方面的工作,被告本身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原告琨耀公司有专门负责人事管理的人员,原告称被告为高管且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与事实不符。另外,通过员工离职审批表也可以看出,被告仵允强交接的资料只包括培训资料、加油卡、电话卡等物品,并无劳动合同一项,人事负责人滕立敏及公司负责人高照福也签字确认了。第二,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系原告自身管理所致,原告应该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仵允强于2015年8月3日到原告琨耀公司工作,原告高琨耀公司为被告仵允强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12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告琨耀公司向被告仵允强额外支付了补偿款6700元,双方基于工资已经结清。被告仵允强2015年8月份实发工资7200元、2015年9月份实发工资7324元、2015年10月份实发工资7967元、2015年11月份实发工资8167元、2015年12月份实发工资8307元。2016年1月4日,被告仵允强作为申请人,以原告琨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42元(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计3.63个月,平均月工资8414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07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6]7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542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琨耀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琨耀公司无需向被告仵允强支付双倍工资30542元;2、诉讼费由被告仵允强承担。被告仵允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已明确表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并坚持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琨耀公司称,被告仵允强从2015年8月3日入职,岗位是总经理助理兼任人事行政主管,被告的工作内容中就包含员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督促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仵允强的重要工作内容,并且原告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均由被告仵允强负责,被告仵允强利用其兼任人事行政主管的身份和自身掌握的法律知识,故意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在被告仵允强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琨耀公司才发现被告仵允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在被告仵允强的实发工资中,其中在工资表中体现为交通补贴或交通费的和餐补不属于工资,属于额外补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琨耀公司提交2015年8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表一份。被告仵允强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表中载明的工资组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制作,对工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仵允强称,被告仵允强入职以来主要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兼任负责员工的业务培训,人事方面的工作由人事经理负责,被告不负责原告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管理,本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人事经理滕立敏亦亲自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每月的提成数额不一致,因此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被告仵允强的月工资数额应按照实发工资计算。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仵允强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员工离职审批表各一份。原告琨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仵允强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琨耀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仵允强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员工离职审批表等证据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仵允强于2015年8月3日到原告琨耀公司工作,原告琨耀公司为其支付劳动报酬,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诉讼中,原告琨耀公司虽主张被告仵允强的岗位兼任人事行政主管,工作内容中包含员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督促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均由被告仵允强负责,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仵允强对原告琨耀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琨耀公司于被告仵允强入职时应及时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琨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与被告仵允强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且若被告仵允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琨耀公司可以采取停止用工的措施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琨耀公司未与被告仵允强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据此,原告琨耀公司主张计算被告仵允强的工资数额应扣除交通补贴、餐补等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琨耀公司向被告仵允强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1765元,被告仵允强坚持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故原告琨耀公司应支付被告仵允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42元。关于被告仵允强劳动仲裁过程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207元的请求,原、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且均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琨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仵允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42元。
二、原告山东琨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仵允强支付经济补偿金4207元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琨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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