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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12刑初24号

钟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1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钟某甲从其堂哥钟有亮处拿了一支火药枪后,一直将枪藏在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小马头村委车路江村五队82号的家中。2012年钟某甲搬到兴港镇陂头村委牛芦塘村15号其岳父林某家居住,便将该枪拿到岳父家藏好。2015年11月24日,北海市公安局兴港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来到林某家,查获钟某甲所藏的该支火药枪。2016年3月10日,钟某甲到北海市公安局兴港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并能发射弹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甲居住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陂头村委会牛芦塘村15号其岳父林某家中。2015年11月24日,北海市公安局兴港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来到林某的住所,查获钟某甲藏匿在房间的一支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并能发射弹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6年3月10日,钟某甲主动到北海市公安局兴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钟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林某、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枪支照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在枪支被查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韦春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远军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私藏弹药罪定罪处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