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刑初270号

欧水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欧水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水根,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浙江省德清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水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欧水根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与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欧水根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另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欧水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水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水根的供述、证人吴某、张某、盛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警单、赔偿说明、收条及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病历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伤势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水根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水根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水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夏辰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魏辰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