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民初字第3784号

汪木梨与福州福维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汪木梨,福州福维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塑料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仓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汪木梨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州福维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塑料制品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桔园洲鼓楼园6号。负责人林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木梨诉被告福州福维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木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汪木梨负担。

审 判 长  陈曜辉

代理

审判员  陈家挺

代理

审判员  吴灵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仕鹏附: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