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楠。因吸毒及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楠犯非法持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七天连锁酒店二楼将被告人李家楠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蓝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包、蓝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包及1个装有若干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的玻璃瓶。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家楠身上搜出的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73.2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家楠尿液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3.2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家楠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七天连锁酒店二楼将被告人李家楠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蓝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包、蓝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包及1个装有若干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的玻璃瓶。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家楠身上搜出的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73.2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家楠尿液检测样本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家楠及证人杨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照片),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2016)第006号、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新农派出所(2016)第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新)行决字(2016)48号、蔡公(消)行决字(201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家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人员提取涉案酒店房间开退房记录及相关视频监控截图,证人杨芳的证言和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王波、高嵘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10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3.2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楠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家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家楠的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
人民陪审员 刘晓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甘 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