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56号
原告:程建连。
委托代理人:况寿元,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况瑾瑜,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珞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荆平,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正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建连诉被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由
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况寿元、况瑾瑜,被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建连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因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卫家铺34号房屋拆迁问题与左岭街盛东盛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郑萍发生口角并进行推拉,在推拉过程中郑萍倒地。同日郑萍先后分别到武汉市第三医院和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第三医院的CT检查报告显示:考虑右侧7、8肋骨骨折,××史,X线片显示:右侧第7、8肋骨骨折,骨折处可见骨痂生长,局部软组织肿胀不明显,符合陈旧性骨折征象。然而被告却在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郑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批准逮捕,2015年7月31日被释放。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39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司法鉴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0400元;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对案外人郑萍的损伤进行鉴定后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389号法医鉴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形式,和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法医鉴定书是否应该采信,应由委托鉴定的办案机关进行审查,属于司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其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建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