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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执字第2515号

刘存艳与满都格日乐、满都格日乐等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存艳,满都格日乐,李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2515号申请执行人刘存艳,女,汉族。被执行人满都格日乐,女,蒙古族。被执行人满都格日乐,女,汉族。被执行人李永,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刘存艳申请执行满都格日乐、李永、满都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存艳向本院申请撤销(2014)乌法执字第2515号刘存艳申请执行满都格日乐、李永、满都格日乐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乌法执字第251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轲

审 判 员 哈斯达来

代理

审判员 郑 玉 滨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