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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行审16号

宝应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朱某某、林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宝应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23行审16号申请人宝应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申请人朱某某。被申请人林某某。申请人宝应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朱某某、林某某于2009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于2012年8月8日多生育一男孩,其多生育一男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申请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宝计征决字(2015)2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朱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67392元,对林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48548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1594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朱某某、林某某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听证,故视为其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卷宗材料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朱某某、林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多生育一男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申请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宝计征决字(2015)2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宝应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宝计征决字(2015)2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深山

审 判 员  范 群

人民陪审员  郑一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