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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更430号

吴建弟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430号罪犯吴建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六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了(2009)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贺刑执字第14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2月9日以(2015)贺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吴建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吴建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吴建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左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