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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549号

杨某、舒增茂等与王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舒增茂,邵池秀,舒立君,舒立桂,舒某,王令,王炬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549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舒增茂,男,汉族,1935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邵池秀,女,汉族,1940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舒立君,女,汉族,1991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舒立桂,女,汉族,1998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舒某,男,汉族,2000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以上两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杨某,身份信息同上,系舒立桂和舒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令,男,汉族,1992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王炬伟,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70783656-5。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令、王炬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639140.8元给原告(死亡赔偿金71423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348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9000元、伙食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90568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639140.8元给原告),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12月13日,被告王令驾驶被告王炬伟所有的粤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东莞市××连马路展意物流路口对出路段时,与舒善聪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舒善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舒善聪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9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令和舒善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5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当事人情况:舒善聪为农村户口,事故时年满47周岁。杨某、舒增茂、邵池秀、舒立君、舒立桂、舒某分别是原告的妻子、父亲、母亲、长女、次女、儿子,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舒增茂、邵池秀事故时分别年满80周岁、75周岁,共生育包括舒善聪在内的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舒立君、舒立桂、舒某事故时分别年满24周岁、17周岁3个月、15周岁4个月。5.医疗情况:舒善聪事故后送医院抢救6天,花去抢救费29607.86元,其中被告王炬伟支付了19607.8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虽未诉请医疗费,但上述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在此一并列明,并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被告支付的费用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7.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8.护理费:医嘱未记载舒善聪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事实依据,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6天=300元。9.死亡赔偿金:舒善聪是农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杨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内地居民采集表、证明,主张舒善聪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明仅仅记载舒善聪事故前土地被征收,但并不影响其户口本上记载的农村户籍性质,且原告内地居民采集表仅显示舒善聪在2008年8月10日首次来深圳居住,其居住情况在2014年2月19日已注销。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的持卡人并非舒善聪本人,且开户行为其户籍所在地的银行,银行流水中的存取款记录大部分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并非其主张的居住地,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舒增茂、邵池秀分别需要扶养5年、5年,由三名子女共同扶养。舒立桂、舒某分别需要扶养9个月、2年8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在舒善聪不能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上述首年至第3年的数额均大于或者等于10043.2元/年,故前三年的数额按照10043.2元/年计算,之后的按照实际金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计算为:10043.2元/年×3年+10043.2元/年×(2年+2年)÷3人扶养=43520.53元。合计288432.53元。10.伙食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伙食费,该费用并未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3人×20天=3020元。1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14.住宿费:本院酌定3000元。15.丧葬费:原告虽未诉请该损失,但被告王炬伟已支付丧葬费38000元,故本院在此一并列明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计算为:64790元/年(上一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32395元,被告王炬伟支付的丧葬费已超过该数额,超过部分应抵扣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在下文中予以扣减。16.车辆损失:舒善聪骑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800元。裁判结果舒善聪相对于粤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令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依据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5点的约定,其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以上第5-7项共计31207.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1207.8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12724.72元给原告。以上第8-15项共计380147.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70147.5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162088.52元给原告。以上第16项合计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296813.24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王炬伟已支付的57607.8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229205.39元给原告。对于被告王炬伟支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9205.39元给原告杨某、舒增茂、邵池秀、舒立君、舒立桂、舒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舒增茂、邵池秀、舒立君、舒立桂、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6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力梁雪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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