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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终746号

中国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凯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天凯皮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凯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天凯皮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凯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域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新疆天凯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卡子湾。

法定代表人:康荣华,职务不详。上诉人中国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中国凯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天凯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上诉人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刘学新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利公司,凯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再转贷款协议》等合同规定,涉案合同项下贷款分为两类:买方信贷(商业银行贷款)和西班牙政府贷款。两者虽本金数相同,但利率差距是五倍,到期日相差十年(1998年或2007年),还款期相差六倍(5年或30年)。长城公司一审的核心诉求是:偿还借款、偿还利息(按照买方信贷利率计算)。即长城公司尚无明确诉讼请求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判决属程序错误、疏漏。(二)长城公司依《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起诉的债权性质(是买方信贷还是西班牙政府贷款),是本案的核心、关键事实。一审判决回避认定这一关键事实,没有道理。(三)长城公司依《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起诉主张的是《再转贷款协议》等合同项下的部分债权本息,而非全部。《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记载的13笔债权性质,是属于”买方信贷”还是”西班牙政府贷款”,协议、清单无明确记载。依据双方举证、各方当庭确认的《再转贷协议》、《外汇贷款催收通知》等证据,对比《债权转让清单》列明的债权笔数、债权金额,可明确判定长城公司受让债权的性质是买方信贷。(四)根据长城公司一审证据《借款凭证(借据)》记载,借款人天凯公司自1998年5月18日至2003年2月20日,合计还款1483818.05美元。天凯公司还款的时间、进度与《再转贷款协议》规定的”买方信贷”项下借款的到期日、还款期完全吻合。1998年5月-2003年2月期间,到期应当偿还的贷款只有”买方信贷”,西班牙政府贷款尚未到期。根据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新疆分行)的十份《外汇贷款催收通知书》记载,工行新疆分行始终按照买方信贷到期日、到期债权金额催收,从未向债务人主张过西班牙政府贷款提前到期,根本不存在政府贷款的本金、利息偿还、拖欠问题。(五)原债权人工行新疆分行将天凯公司的部分还款,自行单方记录在西班牙政府贷款的借据的”还款记录”栏目,违背事实、违反合同约定、违法无效。一审判决仅凭工行新疆分行《借款凭证(借据)》,即查明认定天凯公司部分偿还(拖欠)买方信贷、部分偿还(拖欠)西班牙政府贷款的结果,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违背证据规则,不能成立。(六)事实证明,《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买方信贷项下的债权,是借款人天凯公司早已偿还、不拖欠任何本息的”空债权”。《债权转让协议》无任何债权依据,是无效合同。(七)原债权人工行新疆分行向债务人、保证人多次送达文书、主张的债权始终是买方信贷项下的到期债权。2005年7月22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以后,长城公司先后多次通过发布公告主张债权。10年期间各次公告催收的(除2015年5月最后一次公告以外)到期债权,始终是13笔、数额不等的美元债务。长城公司的公告催收行为,与《再转贷款协议》等合同规定的西班牙政府贷款项下借款2007年到期、41笔等额连续债务明显不符,也与西班牙政府贷款提前到期、1笔1409344.95美元债权明显不符。因此,长城公司这些公告主张债权的行为,对于债务人、保证人只能产生催收买方信贷项下到期债权的法律效力,也不可能对不同性质的西班牙政府贷款产生任何保证期间终止、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再转贷款协议》、《外汇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规定,涉案”西班牙政府贷款”早已提前到期。即使假设长城公司持有的债权包含西班牙政府的款项下的债权,其保证期间已超过,上诉人依法应予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长城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在国家级媒体或者上诉人住所地北京的市级媒体发布公告。因此,长城公司在新疆媒体发布公告催收的行为,不能对上诉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长城公司向上诉人起诉主张连带责任担保债权,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或者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八)长城公司对”转贷费”不享有债权。转贷费不属于《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转贷费”不在《债权转让协议》范围内的抗辩观点予以采纳,却判决上诉人对长城公司部分”转贷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相互矛盾,不能成立。(九)长城公司与债务人天凯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署《资产移交和债权处置协议》,天凯公司将用涉案贷款购买的全套西班牙进口设备移交给了长城公司,且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处置变现款专项抵偿长城公司的到期债权。这种情况下,长城公司的债权已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得到抵偿,起码是处于抵偿过程中,债权数额处于待定状态。一审判决无视上述协议签订和履行的事实,判决如数支持长城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道理。长城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5日,天凯公司(借款方)与工行新疆分行(贷款方)签订一份编号98500《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再转贷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工行新疆分行向天凯公司再转贷借款总额280万美元,其中政府贷款金额140万美元,买方信贷金额为140万美元;贷款年利率:政府贷款部分为1.5%,买方信贷部分为7.24%;贷款用途:该笔贷款用于天凯公司项目商务合同号:L/97FMZ-575006ES;贷款期限:政府贷款部分贷款期限为30年,含10年的宽限期,买方信贷部分期限为5年;提款期限:政府贷款部分从1997年11月10日起算24个月之内提款,买方信贷部分从1997年11月10日起算8个月之内提款;利息期限及其支付:政府贷款部分从提款日后半年开始付息,每半年支付一次,买方信贷部分提款期内于每年4月30日和10月30日支付,提款完毕后,同本金一起支付;贷款偿还:政府贷款部分采用半年一次,共分41次等额连续的还款方式,首次还款日为2007年11月10日。买方信贷部分提单日后半年开始还本,每半年一次,分10次还清;转贷费:借款方须按借款余额以年利率0.4%,在每次还本付息日向贷方支付;借款方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及时缴纳有关费用,并保证在每次还本付息前15日存入每半年偿还本息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准备金;本协议一经生效,违者将处以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同日,天凯公司(借款人)与工行新疆分行(贷款人)签订《外汇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均按98500号《再转贷款协议》执行,凯利公司、凯城公司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98500、98500号的《担保合同》。同日,担保方(甲方)凯城公司、凯利公司分别与贷款人(乙方)工行新疆分行签订两份合同编号为98500、98500号的《保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甲方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贰280万元美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作价费、执行费等);本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三十年;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清偿上述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新疆分行依约向天凯公司分期出借了款项,天凯公司亦向工行新疆分行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及本金。长城公司提供一份凯城公司和凯利公司分别向工行新疆分行出具的”关于天凯公司利用西班牙政府贷款280万美元转贷协议项下的保函”,该函约定:”我公司对天凯公司利用西班牙政府贷款280万美元外加利息、银行担保费及其他费用,分次还贷金额及期限按你行转贷协议之规定,向你行出具该转贷协议项下不可撤销担保函。我公司在此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向你行保证和承诺:......如天凯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凯城公司、凯利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银行担保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凯城公司、凯利公司违反上述约定,或借款人违反工行新疆分行的规定,工行新疆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5年8月3日,工行新疆分行(甲方)与长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3002000000024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债权的范围: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天凯公司)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截止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1664439.7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外币计价的,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汇率按照2005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兑人民币中间价计算。同日,工行新疆分行与长城公司签署了涉案的档案资料交接单,并加盖了公章,同时向长城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清单,该转让清单记载,截止2005年4月30日止尚未偿还的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为11664439.75元。长城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据)及借款凭据(信贷存根)显示,自1997年1月12日至1999年4月14日,天凯公司实际借款总额为2818689美元,已偿还1409344.50美元,其中政府贷款现欠借款本金7962005.58元,买方信贷现欠借款本金3702434.17元,合计尚欠长城公司借款本金1409344.50美元,折合人民币11664439.75元未还。另,政府贷款尚欠借款利息1393820.35元人民币,买方信贷尚欠借款3298821.76元。1998年5月7日至2005年4月1日期间,工行新疆分行通过公证部门以特快专递送达的方式数次向天凯公司、凯城公司、凯利公司就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送达了《外汇转贷款催收通知书》。2005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长城公司以公告的形式每2年一次在新疆日报、新疆经济报及新疆法制报就涉案的债权向天凯公司、凯城公司、凯利公司进行债权催收。2012年6月20日,长城公司、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天凯公司签订《天凯公司资产移交和债权处置协议》,协议约定,天凯公司将其资产皮革加工设备一套(即十三个集装箱),按现状现场移交给长城公司和国资公司接收;各方共同寻找市场将设备进行变现处置,用以偿还本案债权。长城公司称该设备未能处置变现,长城公司因本案提起诉讼后,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再转贷款协议》、《外汇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第一、工行新疆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美元汇率按照2005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兑人民币中间价8.2765元人民币计算,截止2005年4月30日止,天凯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为11664439.75元。因此,长城公司要求天凯公司偿还借款11664439.75元人民币有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长城公司要求天凯公司偿还利息14602343.50元的诉讼请求。《再转贷款协议》约定,政府贷款金额140万美元,买方信贷金额为140万美元;政府贷款部分的年利率为1.5%,买方信贷部分的年利率为7.24%。《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美元汇率按照2005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兑人民币中间价8.2765元人民币计算,截止2005年4月30日止。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凭证显示,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天凯公司尚欠政府贷款本金7962005元人民币,利息为1393820.35元人民币(分笔计算);尚欠买方信贷本金3702434.17元人民币,利息3298821.76元(分笔计算)。据此,天凯公司应偿还长城公司的贷款利息共计4692642.11元。长城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数额有误,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长城公司提供的工行新疆分行各分行出具的”欠息证明”虽载明截止2005年3月20日,可疑类贷款欠息为0,但该”欠息证明”与工行新疆分行移交给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清单”及长城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故凯城公司、凯利公司辩称本案的利息已还清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长城公司要求天凯公司偿还转贷费806759.31元的诉讼请求。《再转贷款协议》转贷费约定为:借款方须按借款余额以年利率0.4%,在每次还本付息日向贷方支付。审理中,长城公司对其请求的转贷费数额重新进行了计算变更,转贷费计算公式为:现欠人民币金额×0.4%×天数[从每批次放款日至结息日(统一为2015年11月30日)]。经计算欠款转贷费金额共计为538504.51元。而长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转贷费为806759.31元数额有误,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凯城公司、凯利公司辩称长城公司主张的转贷费不在《债权转让协议》的范围内,该费用不应当由天凯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第四、长城公司要求天凯公司承担违约金69468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向凯城公司、凯利公司释明,凯城公司、凯利公司认为长城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140万美元计算违约金。《再转贷款协议》虽约定违约方以合同金额3%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但长城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因天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长城公司的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为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11664439.75元×3%=349933.19元:第五、关于长城公司要求凯利公司、凯城公司对天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凯城公司、凯利公司分别与工行新疆分行签订两份合同编号为98500、98500号的《保证合同》及凯城公司和凯利公司分别向工行新疆分行出具的”关于天凯公司利用西班牙政府贷款280万美元转贷协议项下的保函”的承诺,凯利公司、凯城公司应当对天凯公司就《再转贷款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长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六、关于长城公司要求发起人凯利公司承担出资不足和其他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长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长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第七、长城公司要求天凯公司、凯城公司、凯利公司共同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天凯公司、凯城公司、凯利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长城公司因此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用5000元,天凯公司、凯城公司、凯利公司应当承担。长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判决:

一、天凯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借款本金11664439.75元;

二、天凯公司支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利息4692642.11元;

三、天凯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转贷款费538504.51元;

四、天凯公司支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违约金349933.19元;

五、凯利公司对天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凯城公司对天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天凯公司、凯利公司、凯城公司支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保全费5000元;

八、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凯利公司、凯城公司提供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借据)13份,2005年4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剥离可疑类贷款本息清单》,2005年5月2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欠息证明》,工行新疆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等证据。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长城公司提供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凯利公司、凯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与天凯公司、凯利公司、凯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认定”国资公司对其取得债权的事实依据不足,国资公司取得的债权系华融公司转让,国资公司无法证明其完全享有工行与天凯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再转贷款协议》和《外汇借款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据此驳回国资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天凯公司之间的《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再转贷款协议》和《外汇借款合同》,天凯公司偿付欠款本息,凯利集团、凯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变更名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判令天凯公司偿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11664439.75元,利息4692642.11元,转贷款费538504.51元,违约金349933.19元以及判令凯利公司和凯城公司对天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正确;2.长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凯利公司、剀城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3.原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凯城公司、凯利公司对债权转让,转让金额未提出异议,主要针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提出异议。对此,凯城公司、凯利公司应举证证明就《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借款不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关于原判决判令天凯公司偿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11664439.75元,利息4692642.11元,转贷款费538504.51元,违约金349933.19元以及判令凯利公司和凯城公司对天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天凯公司与工行新疆分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再转贷款协议》(以下简称再转贷款协议)明确约定工行新疆分行向天凯公司再转贷借款总金额(280万美元),贷款年利率,贷款用途,贷款期限,提款期限,利息期限及其支付,贷款偿还,转贷费,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该《再转贷款协议》性质系混合贷款,即同时约定政府贷款和买方信贷这两类贷款。同日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约定按《再转贷款协议》执行,也约定凯利公司、凯城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且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等内容。本案中,长城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是2005年8月3日,工行新疆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工行新疆分行转让给长城公司的债权为天凯公司欠工行新疆分行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以2005年4月30日作为转让基准日,所欠本金为11664439.75元及相应利息。且约定,其中外币计价的,折算人民币,汇率按照2005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兑人民币中间价计算。该协议约定内容可证实,《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转让债权应视为工行新疆分行与天凯公司签订的《再转贷款协议》和《外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向天凯公司出借贷款本金中剩余款项及形成的利息,即该《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为《再转贷款协议》、《外汇借款合同》中所约定债权的转移,应附属于主债务,故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其次,该债权转让价值与同日工行新疆分行向长城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清单记载的未偿还本金余额和长城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借款凭据中显示的尚欠借款本金相符合。原审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天凯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为11664439.75元正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原审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凭证所显示的欠政府贷款本金金额和欠买方信贷本金金额,结合工行新疆分行与天凯公司签订的《再转贷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政府贷款和买方信贷部分计算年利率标准及美元汇率计算标准,确认欠款利息数额正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转贷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再转贷款协议》对转贷费和违约金做了明确约定,原审根据协议约定确认转贷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凯城公司、凯利公司向工行新疆分行出具的”关于天凯公司利用西班牙政府贷款280万美元转贷协议项下的保函》(以下简称保函)约定内容也进一步证实,该两家公司对天凯公司利用西班牙政府贷款280万美元外加利息、银行担保费及其他费用承担不可撤销之担保。故,凯利公司、凯城公司主张”转贷费”不属于《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天凯公司因未按时偿还借款之违约责任,原审结合造成的实际损失,酌定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凯利公司、凯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凯利公司、凯城公司未能提出就1998年1月5日分别与工行新疆分行所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内容之义务不予承担的合理理由,即不能证明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之事由,故原审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判令凯利公司、凯城公司对天凯公司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凯利公司、凯城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认为系买方信贷项下的债权,纯属对转让债权的理解问题,且也无法举证证实就《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债务已履行清偿之义务的事实。故凯利公司、凯城公司以此为由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长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凯利公司、剀城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经审查,凯城公司、凯利公司一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在本院二审中虽提出,但未能提供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次、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本案中,2012年6月20日,长城公司,国资公司,天凯公司形成《新疆天凯皮革有限公司资产移交和债权处置协议》。该协议系天凯公司就债权转让后对长城公司所欠的债务以天凯公司资产进行变现处置,且变现处置价金用以偿还债务。该事实也可证实,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天凯公司仍认可涉案债务,其与长城公司就债务清偿之事进行磋商,亦通过公司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偿还债务。故,天凯公司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权人长城公司,诉讼时效也应此而中断。再次、涉案借贷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系天凯公司,且天凯公司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卡子湾乌奇公路32号。据此长城公司以公告形式在主债务人天凯公司住所地的新疆媒体就涉案的债权进行债权催收主张权利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凯利公司、凯城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公告催收行为不能对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凯利公司、剀城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的问题。1998年1月5日,凯城公司、凯利公司与贷款人工行新疆分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三十年。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凯城公司、凯利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第三条约定:凯利公司、凯城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工行新疆分行在本合同期限内可直接向凯利公司、凯城公司追索,凯利公司、凯城公司保证在接到工行新疆分行书面索款通知后清偿上述款项。除此,凯城公司和凯利公司向工行新疆分行出具的《保函》中明确了就涉案转贷协议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向工行新疆分行的保证和承诺。上述事实证实,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工行新疆分行在本合同期限内可直接向凯利公司、凯城公司追索且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银行担保费用及其他费用等。故,凯城公司、凯利公司主张保证期间已过,凯利公司、剀城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之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不存在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实体公正的情形。故,凯利公司、凯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凯利公司、凯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06.24元,由中国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凯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卫 宁

审判员 孙 万 里

审判员 热 依 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努热斯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