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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行审41号

麻城市工商管理局申请执行黄老五一案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老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81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耀发,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黄老五。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黄老五销售不合格钢材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麻工商处字(2015)第55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不锈钢管材;2、罚款人民币174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的麻工商处字(2015)第5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被执行人黄老五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又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麻工商处字(2015)第55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麻工商处字(2015)第55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章广军

审 判 员 占 云

审 判 员 董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张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