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04420号

浙江余杭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与童国平、丁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余杭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童国平,丁云梅,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浙江庆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夏良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420号

原告:浙江余杭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号。

负责人:李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国平。

被告:丁云梅。

被告: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袁浦街***号。

法定代表人:夏良富。

被告: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号*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夏良富。

被告:浙江庆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沈小迦。

被告:夏良富。

原告浙江余杭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以下简称德商银行良渚支行)为与被告童国平、丁云梅、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渔担保公司)、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鲜水产品公司)、浙江庆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庄投资公司)、夏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原告德商银行良渚支行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童国平、丁云梅、信渔担保公司、好时鲜水产品公司、庆庄投资公司、夏良富的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德商银行良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童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云梅、信渔担保公司、好时鲜水产品公司、庆庄投资公司、夏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德商银行良渚支行起诉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童国平与原告、被告信渔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637112016000076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童国平向原告借款17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由信渔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管辖等作了约定。同日,好时鲜水产品公司、庆庄投资公司、夏良富对被告童国平《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具《保证函》一份,并对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期限等作了约定。2016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划入被告童国平指定账户,然而2016年3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童国平及被告信渔担保公司、好时鲜水产品公司、夏良富违反《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五)、(七)、(十)、(十二)项和第十四条约定,有未按期清偿其他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及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后经原告通知,至今被告童国平仍未全额偿还,被告信渔担保公司、好时鲜水产品公司、庆庄投资公司、夏良富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被告童国平、丁云梅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丁云梅与被告童国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童国平、丁云梅共同偿还借款1745000元,支付利息22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共计2280元,此后以174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合计1747280元;

二、被告童国平、丁云梅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信渔担保公司、好时鲜水产品公司、庆庄投资公司、夏良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由被告童国平、丁云梅、信渔担保公司、好时鲜水产品公司、庆庄投资公司、夏良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德商银行良渚支行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国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信渔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童国平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保证函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信渔担保公司、好时鲜水产品公司、庆庄投资公司、夏良富为被告童国平合同号为637112016000076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国平、丁云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民事诉状二份、民事裁定书二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执行通知书二份(复印件盖章确认),用以证明被告因未按期清偿其他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债务涉及多起诉讼以及相关财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6.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及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童国平答辩称:该笔贷款丁云梅没有签字,也没有签订还款承诺书,对该贷款的事情是不清楚的,该贷款的用途也没有给丁云梅使用,所以被告丁云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童国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云梅、信渔担保公司、好时鲜水产品公司、庆庄投资公司、夏良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德商银行良渚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丁云梅、信渔担保公司、好时鲜水产品公司、庆庄投资公司、夏良富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童国平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德商银行良渚支行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德商银行良渚支行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德商银行良渚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德商银行良渚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德商银行良渚支行与被告童国平、信渔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现被告发生重大不利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作为担保人的信渔担保公司、好时鲜水产品公司、庆庄投资公司、夏良富也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云梅虽未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该贷款系被告童国平用于以贷还贷,而在第一次贷款中,丁云梅系保证人,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云梅、信渔担保公司、好时鲜水产品公司、庆庄投资公司、夏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国平、丁云梅返还原告浙江余杭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借款17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童国平、丁云梅支付原告浙江余杭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借款利息22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此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童国平、丁云梅支付原告浙江余杭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童国平、丁云梅支付原告浙江余杭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浙江庆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夏良富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8元,由被告童国平、丁云梅、浙江信渔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好时鲜水产品有限公司、浙江庆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夏良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