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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民初248号

陈玉贤与雍小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248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雍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农历6月我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反悔于是我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后来我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农历12月我把儿子雍某甲带回家交给了被告。2015年9月我又起诉离婚,同年9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是半年之久,我与被告互不往来,继续分居,所以我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儿子雍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有一子取名雍某甲。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认为这样的夫妻感情也没有意义了。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6月24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1999年10月9日原、被告生育了男孩雍某甲。2000年10月原、被告在礼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甘某婚登XXX号。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14年6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农历12月原告带孩子回家,并交付被告抚养,同时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2月3日原告申请撤诉,同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礼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从此,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与男孩雍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9月原告又诉讼离婚,同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礼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半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自2014年农历12月继续分居生活,被告与男孩雍某甲在家生活二年之久,原告未给被告和孩子生活费。2016年4月8日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请求男孩雍某甲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提出,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并偿还被告的2.1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住被告父母土木结构北瓦房五间、东瓦房四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书证:结婚证复印件2张、户口本复印件2张、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男孩雍某甲意见书一份以及庭审查实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有一子,尚未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困难,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从而影响了原、被告正常的夫妻感情,致原告多次诉讼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终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诉请离婚,并要求男孩雍某甲由被告抚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应承担雍某甲抚养费3951元[(5272元/甘肃农村人均年生活费÷12个月)×(18周岁-雍某甲16岁6个月)÷2]。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雍某甲(16岁6个月)由被告雍某某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原告陈某某应给付雍某甲抚养费3951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 琥

代理

审判员  冯富强

人民陪审员  何桂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