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160号

王巧梅与郭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王巧梅,郭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神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巧梅,女,1987年9月6日生,汉族,神池县人,现居北城街香辣鱼火锅店,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简铭,男,神池县人,神池县龙泉镇丁家梁村委会推荐。被告郭佳,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神池县人,现居神池县龙泉镇北城东街明明装饰城,大学本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谢元明,男,神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神池县龙泉镇南关街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王巧梅诉被告郭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梅及委托代理人杨简铭、被告郭佳及委托代理人谢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梅诉称,2015年6月26日下午,原告王巧梅在教练张波亮指导下学车时,将被告郭佳停在路边的车撞坏,为此,郭佳及其家庭成员恼羞成怒,用不理智、不恰当的方式,在神池贴吧和优酷视频网络上捏造事实,毁坏原告的名誉权,言讲原告王巧梅与教练张波亮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网络传播速度之快,面积之广,致使原告在熟人圈、饭店客户圈、神池九万人口之中造成了极端恶劣的影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郭佳给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被告郭佳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3、被告郭佳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佳辩称,一、答辩人对王巧梅碰车一事在网上没有发表过一句评论性的文字且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帖子是答辩人发的;

二、关于原告王巧梅与教练张波亮之间的关系,只有当事人清楚,答辩人既不清楚,也没有义务发布。原告王巧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网上下载的帖子和评论的内容复印件49页;3、彭永茂等18个人做的书面证明;4、U盘一个;5、名誉权的解释及相关法律依据一份;6、网络案件案例一份。被告郭佳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1、对证据2有异议,信息资料没有载明被告的个人相关信息,没有指向性;3、对证据3有异议,没指出被告的相关信息,不能说明被告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4、对证据5、6不予质证。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下午,原告王巧梅在教练张波亮的指导下学车将被告停在路边的车撞坏。2015年6月30日19:41分一名为shutter树的网民以”疯狂的女司机--神池版”在神池吧上发帖,引起广大网民的关注与跟帖,网民开始用各种语言来评论香辣鱼火锅店的老板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法律规定对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shutter树的贴子引起网民的跟帖,有些内容没有事实根据,随意推测,确实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损害,但行为人是否是被告郭佳,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该行为确实系被告郭佳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巧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巧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继新

审判员白云

审判员刘霞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赫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