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华北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张丽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为明。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州苏邦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城南两山口苏邦农机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德州市华北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华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为明、原审被告徐州苏邦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苏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塔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州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阳、张洪国,被上诉人翟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审被告徐州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翟为明于2014年5月31日从徐州苏邦公司处购买了德州华北公司生产的4J180型秸秆还田机一台。2014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翟为明驾驶东方红900拖拉机拉动操作4J180型秸秆还田机在沟上村2组2道渠农田上进行秸秆还田时,秸秆还田机上的万向节突然断裂,零部件崩伤翟为明的头部,致翟为明头部受伤。随即翟为明被送到铜山区大许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日翟为明又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颞骨凹陷骨折;2、右颞头皮挫裂伤。2014年11月26日行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一月后复查,出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12日,翟为明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翟为明共计支出医疗费80111.22元。翟为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孔凡莲护理。2015年4月29日,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翟为明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自伤后其误工期限为12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其右额颞部9.0*7.0cm颅骨缺损,可择期行颅骨修补术,按目前徐州市医疗价格水平,费用约需人民币3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翟为明向法庭提供的涉案万向节是否为其购买的4J180型秸秆还田机上的原装及该万向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德州华北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翟为明系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沟上村村民;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翟为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德州华北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603.2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翟为明在使用其购买的4J180型秸秆还田机时,该机的万向节发生断裂,说明该4J180型秸秆还田机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涉案万向节系4J180型秸秆还田机整体组成的一部分,德州华北公司作为该4J180型秸秆还田机的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翟为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4J180型秸秆还田机的生产者即德州华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翟为明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8011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为4917.70元(14958元÷365天×120天=4917.70元),翟为明主张的误工费超出法定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7、鉴定费1900元。8、翟为明主张交通费400元,因实际发生,酌定支持300元。9、继续治疗费3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翟为明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58300.92元,由德州华北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德州市华北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翟为明各项损失158300.92元。
上诉人德州华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翟为明受伤原因不明,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与翟为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翟为明受伤的真正原因。且案发时,翟为明未及时报警并与生产商、销售商取得联系,无法确定是否为涉事万向节造成翟为明伤害。2、翟为明提供的万向节并非德州华北公司原厂配套的。双庆万向节生产厂技术人员与徐州苏邦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翟为明家中进行调查,发现涉案万向节并非双庆万向节厂生产,双庆万向节厂家拍照并录音取证。3、翟为明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故发生,且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翟为明于一审期间曾申请对涉案万向节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德州华北公司,显属不当。4、德州华北公司生产的4J180型秸秆还田机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5、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对陈尚芳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翟为明在举证期间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对陈尚芳进行调查并作了询问笔录,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德州华北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翟为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证人证言是证人亲眼所见的客观事实,而且两人均与翟为明无任何关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德州华北公司以翟为明未及时报警并与其或者销售商取得联系为由推卸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涉案万向节系由德州华北公司生产、徐州苏邦公司销售。从涉事万向节的断裂痕迹和焊点,均可印证,且原审法院对陈尚芳在徐州苏邦公司所购买的德州华北公司生产的同一型号产品进行现场取证,也可以看出与所购产品配套的万向节与翟为明所购买的并无区别。翟为明家中确有几个万向节,但只有涉案万向节是德州华北公司生产配套并将翟为明致伤。其他万向节是用于其它农机,与本案无关。3、翟为明向原审法院举证的万向节就是德州华北公司配套生产销售给翟为明的,且品牌标志显示是双庆牌,德州华北公司在原审法院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决此点。4、德州华北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能仅以其提供的产品质量说明书及合格证书来判断,更不能以此来推定其对翟伟明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州苏邦公司答辩称:不认同一审判决。翟为明从徐州苏邦公司购买的4J180秸秆还田机,但涉案万向节并非德州华北公司原厂配套。4J180秸秆还田机是徐州苏邦公司从德州华北公司进货。徐州苏邦公司销售的万向节与涉案万向节有很大差别,且涉案万向节前后组成部分明显在装机的时候无法正当使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万向节是否系德州华北公司原厂配套的万向节;如果是,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期间,德州华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德州华北公司生产的万向节照片一组及发票一张,该组照片拍摄自其他客户购买同批次的秸秆还田机,证明涉案万向节与德州华北公司销售产品中的万向节明显不同。2、德州华北公司万向节的设计图纸一份,证明涉案万向节不是德州华北公司配套生产的万向节。徐州苏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因缺乏专业知识无法看懂证据2。翟为明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与涉案万向节并非同一类型,不属于新证据,亦与本案无关。德州华北公司、苏邦公司在原审期间的陈述,能够说明德州华北公司生产的4J180秸秆还田机配套的万向节,生产商系建湖县双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亦派员出庭作证以证明其生产的双庆牌万向节与涉案还田机配套,而证据2标注的很清楚,系德州华北公司自己生产所用的图纸。即德州华北公司前后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德州华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翟为明主张涉案万向节系德州华北公司原厂配套、徐州苏邦公司销售的,并于一审期间提供涉案万向节原物及李某甲、李某乙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与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对贾汪区耿集办事处榴元村村民陈尚芳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应视为翟为明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德州华北公司认可涉案4J180秸秆还田机系其公司生产,但反驳称涉案万向节并非其原厂配套,并于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2加以证明,但均不足以证明德州华北公司的该项主张,且德州华北公司在一审法院法律释明后未就涉案万向节并非涉案秸秆还田机原厂配套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情况,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涉案万向节系德州华北公司原厂配套,并无不当。此外,德州华北公司还主张原审法院在翟为明未于举证期间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的情况下,仍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对陈尚芳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由于涉案秸秆还田机及万向节涉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案件审理需要,对陈尚芳作了调查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综合其他证据对该笔录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而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虽附贴生产者标注的合格证或经检验合格,但存在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合理危险时,也应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或销售者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万向节作为秸秆还田机动力传输的关键部件,生产商却未就配套万向节的标准或者技术参数进行明确,且秸秆还田机的使用说明书中在“常见故障机排除方法”一栏明确载明“万向节折断或者花键轴轴扭曲”,即德州华北公司明知涉案秸秆还田机在使用过程中万向节存在折断可能,但使用说明书仅在万向节转动轴安装部分有关于万向节安装注意内容的文字提示,未就万向节折断可能导致的危险进行充分的危险警示。另一方面,德州华北公司既已预见到了上述危险,却未在设计、生产过程中采取特别防护措施以避免或降低消费者在使用涉案秸秆还田机时因万向节断裂而造成的损害。由于涉案产品本身的防护性能不足,加之德州华北公司对过程中的危险性未予以充分警示,翟为明使用涉案秸秆还田机时因万向节断裂致其受损。因此,涉案产品存在一定缺陷,该缺陷又与翟为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翟为明选择涉案秸秆还田机生产者即德州华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德州华北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德州市华北农机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德州市华北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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