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稳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军,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小寨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林,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庞曼,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宏,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稳稳、王东军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稳稳、王东军,被上诉人雁塔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曼、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公开《北石桥村撤村建居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及村民签字单。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西安市雁塔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5〕5号),并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5〕43号),撤销《西安市雁塔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5〕5号),责令被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遂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西安市雁塔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5〕5号)(以下简称5号《告知书》),并于6月25日送达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鱼化寨街道办事处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材料,该邮件于2015年7月10日妥投。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11月13日,鱼化寨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的《鱼化寨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请求公开的《方案》,不属于鱼化寨街办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案审理中,原告称撤村建居方案包含了村民签字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方案》信息内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政府信息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在5号公开告知书中将上述法条写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系笔误,本院予以指正。被告在《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5〕43号)确定的60日内,作出5号《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并无不当。至于鱼化寨街办作出的《告知书》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5号《告知书》,责令被告向其公开《方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稳稳、王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稳稳、王东军承担。
上诉人赵稳稳、王东军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雁塔区政府应当公开的范围。雁塔区政府是撤村建居工作的领导机关,应当保存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方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方案》由被上诉人雁塔区政府制作或者保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86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5号《告知书》;(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公开《方案》及批复;(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雁塔区政府答辩称:(一)雁塔区政府作出的5号《方案》内容合法。雁塔区政府不是《方案》及村民签字这一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在5号《告知书》中已向上诉人予以释明,并告知其申请机关;(二)雁塔区政府作出的5号《告知书》程序合法。西安市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5〕43号),撤销《西安市雁塔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5〕5号)。雁塔区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5号《告知书》并于6月25日送达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增加诉讼请求。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安市被征地农民撤村建居工作意见》第三条“撤村建居的程序”第(一)项规定:“提出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三区社区经济局在广泛征求意见和民主协商的基础上,提出撤村建居的方案,并说明撤村建居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由此可见,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方案》制作单位不是被上诉人雁塔区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该条第(四)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雁塔区政府在接到西安市政府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5〕43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5号《告知书》,并在5号《告知书》中告知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机关,并于6月25日将5号《告知书》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赵稳稳、王东军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雁塔区政府公开《西安市雁塔区北石桥村城中村撤村建居工作方案》的批复,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赵稳稳、王东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稳稳、王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宏果
代理
审判员 马 萍
代理
审判员 温永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