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102号原告宋军社,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原告宋敏娜,女,汉族,铜川市人,农民。原告党文科,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原告宋兵兵,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涛,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小玲,陕西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军社、宋敏娜、宋兵兵、党文科与被告董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军社、宋敏娜、宋兵兵、党文科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24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石晓燕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成建军、赵民武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李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娜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董涛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军社、宋敏娜、宋兵兵、党文科诉称,2015年9月23日党娟莉同丈夫宋军社应运送家俱人候军利电话通知,为被告董涛前往坡头镇西坡村安装家俱,在干活过程中,党娟莉将家俱拆卸下来的包装纸板向一楼扔时,掉下一楼受伤,宋军社、董涛、候军利立即开车将其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救治,后自主出院,在家中死亡。雇用人董涛仅支付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涛辩称,我是家俱经销商,2015年9月23日让候军利将家俱送往坡头镇西坡冷库,并找一名安装工进行安装,候军利电话联系宋军社进行安装,当日14-15时许,我和候军利将第二批家俱送到现场时,见到一女在安装现场,我去卧室检查安装好的柜子,听见有人喊人摔倒了,我和宋军社急忙跑到一楼,看见刚才那个女的躺在地上,当即和宋军社、候军利将其送至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救治,当晚在宋军社家属要求下给予其5000元。2015年9月25日宋耀宏等人来我店讲,党娟莉已经去世,希望再给些帮助,我同情他们,就再给了他们15000元作为人道主义帮助,并再次约定此事一次性了结。我和党娟莉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我给付的2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1张。证据2、死亡推断书1张。证据3、合疗审批表1张。证明党娟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接受治疗、死亡及住院花费费用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证据1、杨益强出具的2015年9月25日15000元收条1张。证据2、杨益强等5人出具的协议1张。证据3、宋军社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5000元协议1张。证明董涛已经给付宋军社20000元,该起事故已通过双方协议解决,互相不再追究责任。上列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收到20000元属实,杨益强向被告出具的15000元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对事故已处理完结,杨益强等人出具的协议本身就是违法的,宋军社和党娟莉同时受雇于董涛,宋军社无权代表党娟莉放弃其权利。
经审理查明,董涛是家俱经销商,平时按照惯例卖出的家俱由卖家负责安装,卖家将安装的活计,按照计件计费包给安装人。2015年9月23日,董涛需要将一批家俱送往坡头镇西坡冷库,即联系家俱运送人侯军利,侯军利电话通知宋军社为董涛安装家俱。当日宋军社带着其妻党娟莉一起去安装家俱,准备家俱安装完后顺道带妻子去看病。当日14-15时,党娟莉将家俱拆卸下来的包装纸板向一楼扔时,掉下一楼受伤,宋军社、董涛、候军利立即开车将其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救治,当晚董涛给宋军社人民币5000元,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15年9月25日,董涛、宋耀宏等人协商并承诺保证,董涛再次付给15000元,约定此事一次性了结。另查明,宋军社认为该起事故双方已经通过协议解决,个人不愿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军社经中间人侯军利联系为被告董涛承揽安装家俱,以个人的技术、设备独立完成被告方所交付的家俱安装,不受被告人管理、监督,双方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宋军社其妻党娟莉随同丈夫前往工作地点并未与被告方联系、约定劳动报酬及相关事宜,与董涛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其是在帮助丈夫完成家俱安装的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堕落,经治疗无效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由被告方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应不予支持。宋军社妻子死亡发生后,个人及亲友与被告充分协商由被告董涛给付其共计20000元,承诺双方互相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此系双方对其私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情形。被告董涛作为宋军社完成工作成果的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原告宋军社20000元补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予支持。现要求返还20000元,有失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董涛补偿原告宋军社、宋敏娜、宋兵兵、党文科20000元(已给付);
二、驳回宋军社、宋敏娜、宋兵兵、党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宋军社、宋敏娜、宋兵兵、党文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石晓燕
审判员 赵民武
审判员 成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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