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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执22号

陶某某与巩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陶某某,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723执22号

申请执行人:陶某某。

被执行人:巩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723执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条件具备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智杰

审 判 员  徐云峰

代理

审判员  刘观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京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