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723执22号
申请执行人:陶某某。
被执行人:巩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723执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条件具备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智杰
审 判 员 徐云峰
代理
审判员 刘观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京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