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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3034号

罗世应与张亚峰、吴书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世应,张亚峰,吴书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034号原告罗世应,又名罗世印,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亚峰,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省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书宏,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世应与被告张亚峰、被告吴书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亚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8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张亚峰仍不服,提起再审,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三民再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指令本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应,被告张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书宏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世应诉称:2011年被告张亚峰、吴书宏合伙承包经营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西四范59坑,同年7月份,我到该坑口干掘进工程至11月份结束,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结算。2012年1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吴书宏给我出具了15万元欠条一张,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我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亚峰辩称:我承包故县镇西四范59坑口后将所有工程交由被告吴书宏,双方约定了具体打进尺的单价及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我与被告吴书宏进行了结算,并且超付了40余万元工程款。我与被告吴书宏是分成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诉称的15万元应由被告吴书宏支付,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我支付没有道理。

被告吴书宏在原一审应诉时辩称:我与被告张亚峰系合伙分成关系,欠条是我代表我两个人给原告出具的,合伙开矿赔了,双方的账目也没有清算,对原告的要求我无法答复。原告罗世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调查被告吴书宏笔录1份、署名为被告吴书宏的情况说明1份、证人杨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西四范59坑的事实;2、被告吴书宏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2012年1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吴书宏于当日给原告罗世应出具欠条认可拖欠15万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被告张亚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调查王某、郝某杰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亚峰把西四范59坑的所有工程交付被告吴书宏,并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吴书宏劳务费或分给被告吴书宏部分矿石折抵相应的劳务费,双方系打分成关系,而非合伙关系;2、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询问原告罗世应、被告张亚峰笔录复印件各1份、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调查杨三虎笔录复印件1份、灵宝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及2012年6月18日署名为被告吴书宏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罗世应在59坑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存在下欠15万元未付的事实;3、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证人杨某所说的被告张亚峰在经营59坑期间把车辆抵押给证人借款25万元支付原告罗世应劳务费不属实,该车系被告吴书宏从被告张亚峰处借走抵押给证人借款25万元,据此不能说明被告张亚峰和被告吴书宏合伙经营59坑。被告吴书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亚峰对原告罗世应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吴书宏本人未出庭,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所述的情况不属实,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吴书宏系合伙关系;证人杨某所述其与被告吴书宏合伙经营59坑这一情况系证人听原告罗世应所说,内容不具客观性,所述车辆抵押借款的有关情况系被告吴书宏从其手里处借走车辆抵押给证人借款25万元,并非其本人将车抵押借款,据此也不能说明被告张亚峰和被告吴书宏合伙经营59坑,不能作为认定合伙的依据使用;被告张亚峰对原告罗世应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和吴书宏不是合伙关系,其也未授权吴书宏写欠条,下欠劳务费与其无关,不能作为其拖欠原告罗世应15万元未付的依据使用。原告罗世应对被告张亚峰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被告吴书宏本人书写,且内容不属实,证据2中证人王某、郝某所述情况不属实;对被告张亚峰提交的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张亚峰的主张的事实。被告吴书宏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世应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告吴书宏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因被告吴书宏和原告罗世应及被告张亚峰均有利害关系,其本人又未到庭进一步说明有关情况,仅凭被告吴书宏的陈述及证言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59坑的事实,证人杨某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言经庭审查明,证人所述情况均来源原告罗世应所说,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二被告合伙经营59坑的依据使用,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罗世应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张亚峰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三门峡中院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查杨三虎笔录、灵宝金盛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期间,被告张亚峰从灵宝市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处承包该公司西四范59坑坑口(现称102坑口)的开采工程,并将该坑口掘进工程交给被告吴书宏。同年7月份,原告罗世应带工队到该坑口进行掘进施工。期间,对原告罗世应掘进工程的劳务费均是由被告吴书宏和原告罗世应进行结算,被告吴书宏直接支付原告罗世应,被告张亚峰未直接向原告罗世应支付过劳务费。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吴书宏与原告罗世应对掘进工程进行结算后,并给其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世印工程队在59坑口掘进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其它工程款全部结清”。后因该欠款一直未付,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吴书宏未到庭,原告罗世应及被告张亚峰又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吴书宏欠原告罗世应劳务费15万元未付,有其书写的欠条及应诉时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罗世应起诉要求被告吴书宏支付劳务费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世应以被告张亚峰系与被告吴书宏合伙经营59坑为由要求被告张亚峰对此1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亚峰对合伙关系予以否认,依据举证原则,原告罗世应应当对被告吴书宏和张亚峰系合伙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罗世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被告张亚峰和被告吴书宏合伙经营59坑的事实,起诉要求被告张亚峰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书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世应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世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书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