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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1573号

常胜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胜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573号原告常胜辉,男,1971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河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御河西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33683-4。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胜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方向××处,追尾李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小型客车尾部,又刮碰在刘伟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的左侧,并碰撞一辆货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腾、刘伟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巨大,冀J×××××小型轿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2958元。并经被告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确定投保情况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状列明的平安河间支公司不具有理赔权限,所有理赔事项均有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所以我们以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属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冀J×××××车辆保单一份,证实冀J×××××以原告为被保险人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刘伟无责任。3、常胜辉驾驶证、冀J×××××车辆行驶证,证实司机常胜辉具备驾驶资格,冀J×××××车辆正常年检。原告结婚证及证明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冀J×××××车辆的损失为36188元。冀J×××××车辆施救费票据,金额2460元。车损鉴定费票据,金额2810元。车辆拆解费票据,金额1500元。原告的损失金额:1、车辆损失36188元。2、施救费2460元(事故现场至事故停车场460元,拖回河间定损拖车施救费2000元)。3、拆解费1500元。4、车损鉴定费2810元。以上损失共计4295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公估报告书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根据保险单的记载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4720元,车辆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使用58个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万余元,该鉴定的损失数额已经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的80%,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对于该公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该报告书基准日为3月21日而事故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对于石家庄亚凯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记载车牌号和时间,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对于藁城区高速公路的施救费认可460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拆解费不予认可,出具单位为河间市继超汽车维修厂,该单位是没有资质的拆解单位,且票据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拆解费是重复主张的项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三辆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常胜辉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车辆投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4,公估报告书系河间法院对外委托,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故对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公估费、救援费、拆解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日10时20分,事故地点黄石××方向××处,原告常胜辉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上述地点,追尾李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小型客车右后尾部后,又刮碰在第二行车道正常行驶的刘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小型客车的左侧并碰撞一辆货车(货车不要求赔偿),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腾、刘伟无责任。冀J×××××小型轿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47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常胜辉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6188元、施救费2460元、拆解费1500元、车损公估费281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胜辉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追尾李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小型客车后,又刮碰在第二行车道正常行驶的刘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小型客车的左侧并碰撞一辆货车,造成原告冀J×××××小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常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小型轿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47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常胜辉的损失,车辆损失36188元、施救费2460元、拆解费1500元、车损公估费2810元,共计429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等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胜辉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2958元(该款打入原告常胜辉账户,账号62×××25,开户行工商银行)。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