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法院发文稿拟稿签发:核稿:拟稿人:合议庭成员:事由:主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086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楼分社)。住所地:阳谷县。
负责人:刘强,行长。
被执行人:吴才勇,男,阳谷县××楼××村村民。
被执行人:胡莉亚,女,职业、,系被执行人吴才勇之妻。
被执行人:张彬,男,阳谷县××楼××村村民。
被执行人:赵莉萍,女,职业、,系被执行人张彬之妻。
被执行人:布如超,男,阳谷县××楼××村村民。
被执行人:郑卫,女,职业、,系被执行人布如超之妻。
被执行人:吴才其,男,阳谷县××楼××村村民。
被执行人:张彩红,女,职业、,系被执行人吴才其之妻。
被执行人:布如飞,男,阳谷县××楼××村村民。
被执行人:杨苓云,女,职业、,系被执行人布如飞之妻。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才勇、胡莉亚、张彬、赵莉萍、布如超、郑卫、吴才其、张彩红、布如飞、杨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7日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予以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3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已履行20038.31元,其余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培民
审判员 刘玉胜陪审员 陈凤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十日
书记员 尹彦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