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8执177号

刘丽申与王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丽,王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8执177号申请执行人刘丽,女,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王海涛,男,汉族,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刘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海涛应赔偿申请人刘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57648.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逯 鸣

审 判 员  杜军义

代理

审判员  董付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仪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