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8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延兵,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广昌县。曾因妨害公务于2009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延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延兵酒后从瑞安市塘下镇××酒吧开车出来,行至瑞安市塘下镇××大酒店门口路边时,因行人方某1等人走路挡住其行车路线,遂与方某1、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延兵下车持刀将上前拉架的尚某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主要损伤为左眼部挫伤,左面部至左颈部创,长13.5cm(其中位于面部创长12.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陈延兵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延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方某1、方某2、王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延兵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延兵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延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赵庆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