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1时55分许,醉酒后驾驶辽D9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抚顺市顺城区贵德街与新城路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吴某由东向南驾驶的辽DZX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经鉴定: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120.5毫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郎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在肇事现场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就相关损失与吴某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震
审 判 员 纪 静
人民陪审员 滕阳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