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392号原告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海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忠芳。委托代理人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第三人黄世武。第三人黄罗坤。
原告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航公司)与被告李忠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黄世武、黄罗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6日和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泉、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芳的委托代理人麦先清、王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世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于2016年4月27日拒不到庭应诉,第三人黄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航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超航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黄罗坤,第三人黄罗坤随后于2013年8月31日私自转包给第三人黄世武,被告李忠芳等均由第三人黄世武招用,原告不向被告李忠芳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李忠芳也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与被告李忠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黄罗坤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李忠芳与第三人黄世武系雇佣关系,因第三人黄世武未向其雇佣的包括被告李忠芳等在内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导致被告李忠芳要求原告支付,并且案外人熊邦荣一直负责考勤,第三人黄世武未负责考勤,其给工人出具的劳务结算单及考勤本不真实,被告李忠芳要求支付的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李忠芳工资是错误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超航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忠芳工资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超航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忠芳工资3000元,由第三人黄世武和黄罗坤支付;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忠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忠芳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是虚假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被告李忠芳未请求确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超航公司员工即第三人黄罗坤代表原告与第三人黄世武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黄世武,并未足额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原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因原告不支付案外人熊邦荣劳动报酬,案外人熊邦荣不愿意继续制作考勤,2014年5月6号后,由第三人黄世武进行考勤,第三人黄世武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考勤本及人工费计算是真实的,原告为规避责任而不予认可。第三人黄世武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忠芳辩称一致。第三人黄罗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超航公司与第三人黄罗坤签订《锦城世家公共部位装修工程A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及《锦城世家公共部位装修工程B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成都市三洞桥路的锦城世家公共部位装修工程A标段及B标段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黄罗坤。后第三人黄罗坤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黄世武。被告李忠芳等人在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到该项目从事劳务。务工期间,先由案外人熊邦荣负责考勤,后由第三人黄世武负责考勤。务工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李忠芳劳务费。另查明,一、2014年6月26日,原告超航公司员工李昊代表超航公司在《锦城世家B标段公装项目墙地砖班组人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上按捺手印,承诺于2014年7月3日当天对所有人员按照上报工资单(工人签字、盖手印的工资单)支付清,如有弄虚作假人员,项目部立即停止对当事人的工资支付;该《承诺书》背面载有被告李忠芳签字并按捺手印的其劳务费结算清单载明,劳务费总金额为9500元,借支1000元,余款8500元;
二、《陈世儒人工费计算情况表》载明,“班组上报总金额9500元,班组借支1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8500元,公司认可总金额2660元,班组借支1000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600元;备注:此班组4月上报天数1天,5月上报工天为24天,在班组上报考勤表中5月份只有6天,其余天数无考勤记录不予支付(无考勤费用6840元,按照建委、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工人代表协调意见,此款项打入专用账户,待找到黄世武确认后,予以全款付清)”,该《情况表》上有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陈世儒、李忠芳签字确认,后原告按照该《情况表》确认的金额将1660元支付给被告李忠芳及陈世儒,班组确认金额与超航公司确认金额差额部分6840元(陈世儒3840元,李忠芳3000元)其中,李忠芳3000元系本案诉争金额,超航公司至今未支付;
三、2015年8月12日金牛区清欠办出具《证明》载明,锦城世家项目公共部分装修超航公司与黄世武班组工人工资拖欠问题,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9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西安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6日,李昊代表超航公司在该派出所与除谢龙彬、戴仕伟、孟坤其、唐祥敏4人外的其他包括李忠芳在内的“锦城世家”工程项目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的农民工们协商工资报酬支付问题。2015年2月5日,部分农民工因超航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再次到该所报警,经协商未果;
四、谢龙彬、戴仕伟、孟坤其、唐祥敏4人虽未向西安路派出所报案并参与协商,但根据考勤表和陈田付人工费计算情况表,谢龙彬、戴仕伟、孟坤其、唐祥敏4人在锦城世家公共部位装修工程B标段工作属实;
五、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忠芳等26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超航公司支付李忠芳等26人工资234505.58元及违约金105751.72元;2、超航公司为李忠芳等26人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超航公司支付曹治江1380元、王进4444元、魏永刚1320元、陈世儒3840元、李忠芳3000元、徐建辉24036.78元、李彬如17086.78元、陈田付3500元、谢龙彬1000元、戴仕伟2860元、孟坤其3000元、唐祥敏1800元、唐中奎8270元、易庆锡12510元、龙文斌6685.2元、辜江涛3613.5元、张林4458元、徐华4458元、刘金泉1008元、王红群1008元、段永成908元、陈英908元、辜水力530元、魏桂芳530元、黄尚学1560元、刘兆权1872元;2、驳回李忠芳等26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收条、领款单、借支单、借条、情况说明、证明、银行转账凭证、考勤记录、例会纪要、承诺书、人工费计算情况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超航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李忠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基于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本院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超航公司与被告李忠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第三人黄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超航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人黄罗坤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领款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超航公司与第三人黄罗坤系劳务分包关系。虽然被告李忠芳及第三人黄世武认为第三人黄罗坤系超航公司员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黄世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于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开庭时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第二次开庭时的陈述及举证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人黄世武与第三人黄罗坤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黄世武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考勤记录、例会纪要、人工费计算情况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黄罗坤与第三人黄世武系劳务分包关系。虽然被告李忠芳在原告承包的锦城世家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工作,但被告李忠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就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支配等,而被告李忠芳由第三人黄世武招用并安排至其分包的锦城世家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工作,接受其工作安排及管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忠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超航公司是否支付被告李忠芳工资3000元。因原告超航公司与被告李忠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超航公司对被告李忠芳不承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责任。因此,对原告不支付被告李忠芳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超航公司要求第三人黄罗坤、黄世武支付被告李忠芳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并与本案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就此发生争议,可另案诉争。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忠芳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忠芳工资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超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唐楠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