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民初1297号

杨金花与陈九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金花,陈九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297号

原告:杨金花,女,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陈九才,男,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5-8。住所地:运河路8号10楼。

负责人:罗斌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颉辰,该公司法务。

原告杨金花与被告陈九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九才、人民财险沧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陈九才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清丰县××与××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J×××××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九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3439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被告陈九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沧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3639元。被告陈九才缺席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沧浪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九才驾驶的车辆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非交强险承保范围,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陈九才驾驶自有的苏E×××××轿车行驶至清丰县××与××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J×××××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九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损的车辆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439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被告陈九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沧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九才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意见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九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陈九才作为负有事故责任的肇事司机及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九才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沧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险沧浪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3439元、施救费20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63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沧浪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的16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陈九才、人民财险沧浪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花3639元。

二、驳回原告杨金花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园账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请注明案号或原告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