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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331号

贾庆斌与颜秉廉、牡丹江毛毯厂破产清算组、冷文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庆斌,颜秉廉,牡丹江毛毯厂破产清算组,冷文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庆斌,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颜秉廉,男,193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毛毯厂退休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李坤,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毛毯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负责人贾延凤,男,留守处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文举,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纤维厂退休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

上诉人贾庆斌因与被上诉人颜秉廉、牡丹江毛毯厂破产清算组、冷文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庆斌、被上诉人颜秉廉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上诉人牡丹江毛毯厂破产清算组的负责人贾延凤、被上诉人冷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秉廉原审诉称:原告系牡丹江市毛毯厂退休职工,1996年6月13日,经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同意牡丹江毛毯厂在自由生活区内集资建设住宅楼一栋,以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该工程由牡丹江东方建筑工程处承建,并由该工程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于世发书面承诺,并经当时主管生活副厂长冷文举同意,待工程完工后,将9号楼4单元3层5号给原告居住。2006年9月18日,上述决定经牡丹江市有关机关及牡丹江毛毯厂党委再次盖章确认。2005年5月,原告持弃漏管房屋申请表到牡丹江市房产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发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贾庆斌的名下,故原告诉至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请求判令牡丹江毛毯厂与贾庆斌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无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此房的优先购买权。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原告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牡丹江市房产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原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章婉慧,并协助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依据当时的政策并经厂党委和牡丹江市有关机关后实际取得并居住的,被告贾庆斌在房屋建设过程中也知道这户房屋是分给本案原告的,但被告贾庆斌称与被告毛毯厂之间存在顶账关系,故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但其既无合同,也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更没有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后到该房屋看过一次,且其房屋产权档案中显示,被告贾庆斌既不是本厂职工,也没有交过任何集资建房款,档案中的材料是虚假的,时任毛毯厂副厂长的冷文举与其串通一气,为其出具假的购房材料,骗取了牡丹江市房产局的信任,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贾庆斌与被告冷文举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应当被依法确认无效。当年所有权证的取得自然也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牡丹江毛毯厂与贾庆斌的买卖公有住房的协议无效;2.原告依法享有对此房的优先购买权。依据原一审、二审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并于2011年出售给案外人章婉慧,并为其办理了所有权证书。故在此次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贾庆斌与被告冷文举及其毛毯厂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被告冷文举代表被告牡丹江毛毯厂与被告贾庆斌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2.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毛毯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毛毯厂)原审辩称:原告所述房子是毛毯厂给原告的,毛毯厂不承认该事实,该房屋是东方建筑公司开发的,与毛毯厂无关,房子是于世发处理的,于世发是东方建筑公司的总经理,毛毯厂为了照顾职工,房价才处置很低。毛毯厂从来没参与过房子的出售和分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庆斌原审辩称及反诉称:原告是多处房屋的占有者以及转手倒卖的获利者,不具有集资建房的购买权。原告十年不交房款,非法占住。2004年4月27日被告贾庆斌从牡丹江市房产局产权市场管理处合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从任何单位和部门查都不可能成为所谓的弃管房屋。毛毯厂以房抵偿工程材料款合理、合法,与购买权没有关系。反诉被告原毛毯厂法定代表人颜秉廉书面授权被告冷文举全权负责毛毯厂集资建房问题,被告贾庆斌与被告冷文举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毛毯厂以房抵偿工程材料款合理合法,被告的400106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善意合法取得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手续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被告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颜秉廉限期倒出非法占住侵权房屋,给付反诉原告自与毛毯厂签订《售房协议书》200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每月1200元的房屋租金。将房屋恢复原样,清理所拖欠的水电气费、供热费、物业费等其他费用。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颜秉廉给付由本案引发的反诉原告再审申请的交通费4580元、差旅费64200元、误工费45399元、打字复印费7329.10元。共计292448.60元。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及由本案引发的一切费用应由侵权的反诉被告颜秉廉承担。赔偿由于反诉被告颜秉廉的侵权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文举原审辩称: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毛毯厂于1996年初通过职工集资建9号住宅楼,时任厂长的原告,答应以后付款为条件获得了涉诉房屋的门钥匙。在1998年5月,工厂对该工程的审计报告中,原告做为拖欠房款的购房人名列其中,次年,原告退休,接任的新领导张海文曾找被告冷文举谈过,要求把老厂长原告的这户房屋给予保留,由工厂出资购买,可话说了并没有落实。面对工程经营结果亏损,历任领导又都一脉相承地强调“自负盈亏”的政策,拒绝偿还债务。各路债主轮番逼债,万般无奈下,在经与原告面谈要求交款或退房均被拒绝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将原告长期占有的房屋抵偿给了债权人贾庆斌,并出具了购房收据,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冷文举是具体经办人。当时,债权单位是华联公司,负责人是金成哲,金成哲是挂靠在华联公司的,贾庆斌是金成哲的合伙投资人,是金成哲要求将该户房屋转让给贾庆斌的。毛毯厂以房抵债,是在履行应尽的义务,无可厚非。原告是房屋的占有者,错误的以房主的身份自居。本人绝对没有为被告贾庆斌出具任何假的购房材料,是毛毯厂为其出具了购房协议书和购房交款收据,均有盖章。抵债房屋我是如实汇报的,领导是同意的。毛毯厂是产权人,其以房抵债的行为是自主自愿的。我做为房屋抵债的经办人是在协助毛毯厂处理善后,未侵犯原告的利益。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颜秉廉原审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贾庆斌的反诉请求应当是申诉请求,因为反诉请求中的请求内容在原审时还没有产生;反诉被告颜秉廉是本案诉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不应当支付反诉原告请求的内容,包括所有的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审认定:1996年,经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牡丹江毛毯厂在自有生活区内建设9号住宅楼一栋。原告当时是牡丹江毛毯厂厂长,行政级别为正处级。经牡丹江毛毯厂党委请示,牡丹江市有关机关批准,同意毛毯厂为原告购买住房一套,毛毯厂将上述集资建房中的本案诉争房屋9号楼4单元302室交由原告居住,自1996年9号住宅楼建成后至2005年12月26日一直居住。2003年11月17日,牡丹江毛毯厂与被告贾庆斌签订了售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于2003年11月17日收到乙方购房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此房为9号楼4单元3层302室,建筑面积为121.76平方米。”,并于当日开出了55000元的结算票据,(该票据牡丹江毛毯厂于2004年3月25日加盖现金收讫章)。同日,被告贾庆斌填写了职工集资建(购)房申请、审批表,申请以职工身份、55000元价格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冷文举在建(购)房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牡丹江毛毯厂公章。该申请于2004年3月30日经牡丹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2004年4月20日牡丹江毛毯厂出具了含有被告贾庆斌在内的9号住宅楼职工购房名单。2004年4月27日,被告贾庆斌领取了产权证号为4001605、产权人为贾庆斌的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照。2005年5月13日,原告填写了弃漏管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牡丹江毛毯厂盖章同意放弃9号楼4单元302室即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当原告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时,得知本案诉争房屋已登记在被告贾庆斌名下。故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1.判令牡丹江毛毯厂与贾庆斌的买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无效;2.原告依法享有此房的优先购买权。在经过原一审、二审后,牡丹江房产管理局依据当时生效的判决书将被告贾庆斌持有的第4001605号产权证书吊销。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将本案诉争房屋卖与案外人章婉慧并协助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贾庆斌与被告冷文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被告冷文举代表被告牡丹江毛毯厂与被告贾庆斌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2.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庆斌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颜秉廉限期倒出非法占住侵权房屋,给付反诉原告自与毛毯厂签订《售房协议书》200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每月1200元的房屋租金。将房屋恢复原样,清理所拖欠的水电气费、供热费、物业费等其他费用。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颜秉廉给付由本案引发的反诉原告再审申请的交通费4580.50元、差旅费64200元、误工费45399元、打字复印费7329.10元,以及误工费共计292448.60元。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应由反诉被告颜秉廉承担。另查明,被告贾庆斌并非牡丹江毛毯厂的职工,其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55000元并未实际支付给牡丹江毛毯厂。牡丹江毛毯厂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冷文举代表工厂负责处理9号家属楼遗留的债权债务收尾工作。原审认为:1995年7月4日,经牡丹江毛毯厂党委请示,牡丹江市有关机关批准同意,毛毯厂按正处级标准为原告购买住房一套,毛毯厂将集资建房中的诉争房屋9号楼4单元302室交由原告居住,自1996年9号住宅楼建成后至2005年12月26日。说明当时原告对诉争房屋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居住本案诉争房屋是有依据的。关于贾庆斌与毛毯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及是否损害原告利益问题。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或行为后果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首先,从冷文举辩称“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毛毯厂于1996年初,职工集资建9号住宅楼,时任厂长的原告,答应以后付款为条件获得了涉诉房屋的门钥匙。在1998年5月,工厂对该工程的审计报告中,原告做为拖欠房款的购房人名列其中,次年,原告退休,接任的新领导张海文曾找被告冷文举谈过,要求把老厂长原告的这户房屋给予保留,由工厂出资购买,可话说了并没有落实”,以及毛毯厂、毛毯厂居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可知,毛毯厂及其当时负责9号楼工作的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冷文举,对原告依毛毯厂申请、牡丹江市有关机关批准同意,由毛毯厂为原告购买一套住房并将诉争房屋交予原告占有、使用是明知的。从毛毯厂与贾庆斌于2003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到2004年4月27日贾庆斌领取房屋产权证照后,贾庆斌一直没有到过诉争房屋并主张权利,说明被告贾庆斌对原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是明知的。其次,从冷文举代表毛毯厂与贾庆斌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有关手续方面看,被告毛毯厂与贾庆斌虚构了事实,主观上存在恶意。1.虚构了贾庆斌毛毯厂职工的身份。贾庆斌并不是毛毯厂的职工,但在贾庆斌办理本案诉争房屋房照时,提交给牡丹江市房产局房地产管理处的9号住宅楼购房职工的名单中有被告贾庆斌的名字,并且被告贾庆斌填写了职工购(建)房申请表,并由冷文举作为负责人签字,毛毯厂盖章。说明被告毛毯厂以及贾庆斌对于如不是毛毯厂职工不能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这一事实是明知。2.虚构了贾庆斌交纳购房款的事实。贾庆斌所主张的“抵偿所欠的工程材料款100878.05元,此房价款当时应为104713.60元,当时所欠本金和法定利息远超过房款,金成哲与毛毯厂达成协议同意将债权转移给我,利息、滞纳金、分红与房屋差价相抵,以合同款55000元整将此房抵偿给我”,但其没有提供毛毯厂欠款、华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是金成哲)、贾庆斌三方抹帐的有效证据。同时,在购房合同上标明价款为55000元,毛毯厂出具的收据也是收购房款55000元,过份低于房屋的实际价格,明显不合理,贾庆斌是受益者。以上说明被告毛毯厂以及贾庆斌主观上存在恶意。最后,被告毛毯厂与被告贾庆斌买卖本案诉争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当时毛毯厂是国营企业)及原告的利益。冷文举代表毛毯厂与贾庆斌签订购房合同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贾庆斌名下的行为,一方面由于交易房屋价格过低,即使真的是抵帐,也会给毛毯厂造成很大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直接导致原告可能失去继续占有使用毛毯厂给予原告的诉争房屋。

被告冷文举虽然是被告毛毯厂与被告贾庆斌买卖本案诉争房屋的具体经办人,但其该行为是得到毛毯厂的授权,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毛毯厂承担。综上,被告毛毯厂及贾庆斌对于损害国家以及原告的利益是明知的且具有主观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毛毯厂与被告贾庆斌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成立,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冷文举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毯厂与被告贾庆斌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效力,被告贾庆斌未对本案诉争房屋取得任何权利,原告亦未占有、使用其房屋,故被告贾庆斌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反诉原告贾庆斌要求反诉被告颜秉廉限期倒出非法占住的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样,清理所拖欠的水电气费、供热费、物业费等其他费用以及请求反诉被告颜秉廉支付本案诉争房屋自与毛毯厂签订《售房协议书》200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贾庆斌未举示有效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颜秉廉存在侵权行为,故法院对反诉原告贾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牡丹江毛毯厂与贾庆斌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冷文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贾庆斌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庆斌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贾庆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贾庆斌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从未认定采信。1.原审判决争议焦点有遗漏,程序违法,违法错误采信伪证。2.原审判决认定被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颜秉廉的伪证。认定售房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3.毛毯厂集资建房负责人冷文举证实以房抵偿工程款的事实。4.原审判决证据采信矛盾,再次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传唤证人申请书、房屋租赁评估报告申请书。5.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本案是法院立的假案,非法侵权,虚假诉讼。被上诉人颜秉廉原一审主体资格不适格。7.被上诉人颜秉廉不具有毛毯厂集资建房9号楼的购买权,是以权谋私、非法占住、涉嫌贪污、涉嫌诈骗犯罪的嫌疑人。8.被上诉人颜秉廉是骗取多处集资建房的占有者、转手倒卖的获利者。涉嫌贪污、涉嫌诈骗犯罪。腐败以享有优先购买权将上诉人合法房屋非法抢去。原审判决违反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应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9.毛毯厂以房抵偿工程材料款合法,上诉人第4001605号房屋产权证是以房抵款办理的,善意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与购买权没有关系。10.多次诉讼给上诉人申请再审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侵权的被上诉人赔偿。11.庭审司法不公,申请调证双重标准,申请调取证据,未给调取。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颜秉廉以虚假材料办理的第4049763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第40016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追究被上诉人颜秉廉涉嫌贪污犯罪、涉嫌诈骗犯罪、虚假诉讼犯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恢复毛毯厂与上诉人贾庆斌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被上诉人颜秉廉限期倒出非法占住侵权房屋。给付上诉人自与毛毯厂签订售房协议书之日起至今每月1200元租金。将房屋恢复原样,清理所拖欠水电气费。供热费、物业费等其他费用。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再审申请、上诉立案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调取证据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及一切费用。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侵权的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颜秉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毛毯厂、冷文举对上诉意见均答辩称没有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毛毯厂与上诉人贾庆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贾庆斌要求被上诉人颜秉廉返还房屋及给付各项费用的请求是否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贾庆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2006)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牡丹江毛毯厂与贾庆斌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

二、原告颜秉廉享有对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毛毯住宅楼9号楼4单元302室的住房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驳回反诉原告贾庆斌对反诉被告颜秉廉的反诉请求。2.(2006)牡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3.(2008)黑民申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贾庆斌撤回再审申请。4.上诉人2010年8月16日从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市场管理处、毛毯厂收集新证据。重新申请再审。(2014)黑高民申复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

一、指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5.(2015)牡监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一、撤销(2006)牡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及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06)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重审。证明: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违背事实,违法错误认定、采信:以牡丹江市纪检委为颜秉廉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关于为颜秉廉同志购买公产住房的申请》的伪证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与事实不符的证明人伪证,以被上诉人“享有有优先购买权”、“毛毯厂与贾庆斌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合法房屋被抢去。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被依法撤销的事实。被上诉人颜秉廉对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本案的审理过程没有异议,对本案系冤假错案有异议。本案已经省高级法院发回本院再审,又经本院发回阳明法院再审,且已经作出一审判决,此前的判决和裁定已经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拘束力,对上诉人要证明的其他问题,不认可。被上诉人毛毯厂清算组及冷文举对该证据没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司法文书,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本案的诉讼过程,对上诉人的其他证据主张不予认定。证据二,百姓网本案诉争房屋出售信息。证明:被上诉人继续转移赃物。被上诉人颜秉廉质证意见为:房屋已经出售是事实,但并非如上诉人所说是转移赃物。被上诉人毛毯厂清算组及冷文举对该证据没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此证据不清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条件,不予确认。证据三,各项费用部分清单。原审提供过的292448.60元。之后,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27日房屋租金:每月1200元x6个半月=7800元。火车票两张:656元。复印费:881元。差旅费:28天x200元=5600元。误工费:227.43元x28天=6368.04元。小计:14705.64元。合计:292448.60元+14705.64元=307154.24元。诉讼费票据:100元、100元。上诉费、交通费220元。公告费:300元。上诉费:400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各种诉讼费、公告费、申请再审、上诉立案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复印费、调证和申请法院调证的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上诉人颜秉廉对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于上诉人产生的上述费用无异议,但是均系上诉人多年缠访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毛毯厂清算组及冷文举对该证据没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中对上诉人提供的火车票2张、交诉讼费400元的收据及票据各1张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以上票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造成侵权的证据主张。关于复印打字费收据9张非正式发票,其他项清单内容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复述了部分原审证据,其证据主张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毛毯厂按正处级标准为被上诉人颜秉廉购买使用本案诉争房屋是有依据的,即经过毛毯厂党委请示,牡丹江有关机关批准同意,故被上诉人颜秉廉自1996年即有权利居住使用该房屋。在其使用过程中,于2003年上诉人贾庆斌与当时负责9号楼工作的毛毯厂的被上诉人冷文举协商,与毛毯厂签订了售房协议书,按上诉人主张是以房抵款的形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上诉人贾庆斌,而贾庆斌并非毛毯厂职工,亦无交款证据,故原审认定二者恶意虚构职工身份、虚构交纳购房款事实,从而认定该售房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原审中,被上诉人颜秉廉诉讼主张确认上诉人售房协议无效成立、而基于无效行为的上诉人贾庆斌反诉主张不成立。另,关于上诉人贾庆斌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传唤证人、房屋租赁评估报告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证人出庭,应由负有举证义务一方的当事人举示到庭,人民法院并无此依职权传唤义务。关于上诉人贾庆斌要求本院调取原审证据原件,因本案经多次诉讼,在以往审理过程中,在庭审笔录及卷宗中,对已核对过原件的证据,均有记载,无须本院此次审理再行核对。其他调取证据的申请,亦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因售房协议无效,上诉人贾庆斌要求评估租赁费的申请无依据,不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贾庆斌二审中各项申请均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贾庆斌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颜秉廉伪证、不具有一审主体资格、虚假诉讼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贾庆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春梅

审判员  孙庆喜

审判员  杜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鞠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