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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797号

章海华与周颖刚、孙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海华,周颖刚,孙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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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797号

原告:章海华。

委托代理人:黄棋锋,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颖刚。

被告:孙小敏。

原告章海华与被告周颖刚、孙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棋锋,被告周颖刚、孙小敏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4日,被告周颖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后被告周颖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颖刚、孙小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周颖刚、孙小敏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周颖刚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了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2.5%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周颖刚辩称:借条上的金额和我实际借款的金额不符合,实际只借了85000元,拿到我手上只有56000元,这笔借款基本上都是给钱权的。关于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我都不认可,律师费我只承担5000左右,超过部分我不承担。

被告孙小敏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与我��借款不符合,周颖刚借的钱都是瞒着家里人,他借款的法律责任需要承担归还义务,而我是没有的。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上,而是用于赌博,所以作为被告我是不认可的。被告周颖刚、孙小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颖刚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的款项是85000元;被告孙小敏表示出具借条的时候自己并不知情。本院审核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颖刚、孙小敏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颖刚、孙小敏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过多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审核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颖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同时,本院注意到,借条的下半部分为收条,也明确载明周颖刚收到章海华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周颖刚虽辩称实际仅收到8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周颖刚尚欠原告章海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要求借款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同时约定,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颖刚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系被告周颖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但被告孙小敏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颖刚、孙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海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周颖刚、孙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海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周颖刚、孙小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李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