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1036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宋某某,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判员 袁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乃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