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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153号

卞泽荣与彭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卞泽荣,彭飞,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153号原告卞泽荣,曾用名卞小明。被告彭飞。被告XX。

原告卞泽荣为与被告彭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卫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泽荣和被告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泽荣诉称:被告彭飞、XX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言明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但还款日期到时,被告却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彭飞、XX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7月19日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利息仍按该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卞泽荣以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为由,当庭将前述要求支付利息176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变更为要求支付利息9600元。

原告卞泽荣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彭飞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告卞泽荣的曾用名为“卞小明”,系本案借条中的出借人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彭飞与原告妻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页及被告彭飞微信中的用户资料打印件1页,欲证明被告彭飞曾与原告方约定利息按照3分计算的事实。

被告彭飞当庭辩称:当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来归还银行贷款是事实。原准备从银行里再贷出来还给原告,但因担保人的问题,拖了个把月。贷到款后,我就在信用社门口给了原告55000元,并说明其中的5000元算是利息。又过了一段时间,我通过向朋友借钱,又凑了58000元给原告。后来在本案起诉之前,我又付了8000元利息,是分5000元和3000元两次支付的。其他还款没有了。需要说明的是,在借本案100000元之前,我曾另外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所以我在还款的时候,是把这两笔借款“捆”在一起还款的。被告彭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卞泽荣申请,向临安市档案馆调取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彭飞、XX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卞泽荣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被告彭飞均无异议;对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原告卞泽荣和被告彭飞亦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彭飞、XX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飞因归还贷款需要,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卞泽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卞晓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6年3月,原告卞泽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1、原告卞泽荣的曾用名为卞小明;2、被告彭飞曾与原告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3、庭审中,原告卞泽荣自认被告彭飞已支付利息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卞泽荣主张被告彭飞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彭飞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自认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飞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对于被告彭飞提出除支付利息8000元外曾另行两次还款55000元和58000元,以及本案借款之前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其还款是将两笔借款“捆”在一起归还的抗辩意见,原告卞泽荣当庭否认被告曾还款55000元和58000元,同时承认本案借款之前确实存在其他借款,但指出都已结清。针对双方在被告是否曾还款55000元和58000元这一争议事实上存在的分歧,本院当庭进一步询问了当事人,被告彭飞辩称该还款均为现金交付,还款时未曾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经本院释明,被告彭飞亦未能就其相关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彭飞向原告借款时以书面形式出具了借条,被告彭飞辩称此后还款55000元和58000元,金额均属较大,其称两次以现金方式交付却不索取收条,有违常情和交易习惯,在被告彭飞未能就此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彭飞主张还款55000元和58000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卞泽荣要求被告彭飞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卞泽荣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综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彭飞在庭审中自认曾支付利息的陈述,应予认定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于该约定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对实体权利自行行使处权的行为,且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7月19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应为14667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利息8000元,尚应支付利息为6667元。与此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彭飞、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卞泽荣要求被告XX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XX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飞、XX应共同归还原告卞泽荣借款10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666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卞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飞、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卞泽荣负担59元,被告彭飞、XX共同负担2433元,被告彭飞、XX应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方卫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徐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