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454号
原告:谭永练,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俞君荣,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谭永练诉被告俞君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梅州市龙宇第三饭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梅州市龙宇第三饭堂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为期2年,被告每月付给原告费用13000元,每月15号付上月承包费用,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须足量提供饭菜并保证饭菜质量,吃饭时间需有人在饭堂分菜,双方欲解除本协议,其中一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前20日向另一方提出,以便安排工作。否则,一方应无条件加倍赔偿另一方对应的经济(工资)损失,并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聘请谭强山做厨和吴碧群做帮工,原告与被告开始尚能按约履行合同的内容。因春节工厂放假,双方确定原告2月3日开始放假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4日,当原告准备上班时,被告突然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就合同的解除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协商期间至今,原告发现被告另行雇请第三人替代原告的工作,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解除合同未提前20日通知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违约金为17333.33元(13000元/月÷30天×20天×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止的承包费用为13866.67元(13000元+13000元/月÷30天×2天),假期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以上合计317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梅州市龙宇第三饭堂承包合同》;2;被告应支付承包费13866.6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违约金17333.33元,合计3178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登记信息,《梅州市龙宇第三饭堂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以证实其诉请。
被告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于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也同意支付给原告,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帮被告干活承包食堂,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干活,所以合同无法履行下去,且现在饭堂因为亏本也已被老板收回。被告答辩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梅州市龙宇第三饭堂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主要有:
一、甲方将梅州市龙宇第三饭堂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为期2年。
二、甲方每月付给乙方费用13000元,每月15号付上月承包费用。
三、如果乙方每个月总营业达到80000万元以上,甲方应付乙方20%的提成。
四、甲方为乙方无偿提供厨房、厨具等原材料。
五、在规定时间内,乙方须足量提供饭菜并保证饭菜质量,吃饭时间需有人在饭堂分菜……。
十二、甲、乙双方欲解除本协议,其中一方应书面形式提前20日向另一方提出,以便安排工作,否则,一方应无条件加倍赔偿另一方对应的经济(工资)损失……。
十三、至年终春节放假,甲方应补偿相应的经济给乙方作为给乙方假期伙食费等内容,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止的承包费未付。2016年2月3日始,原告因春节放假未上班。2016年2月14日,原告返回准备上班时,被告以饭堂生意没办法经营为由,告知原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20天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将饭堂另行承包给他人,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款、违约金及假期伙食费;被告则认为其在2015年12月27日左右就通知了原告,且原告不按被告的经营方案来经营饭堂,与原告无法交流,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并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梅州市龙宇第三饭堂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关系,实为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梅州市龙宇第三饭堂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甲、乙双方欲解除本协议,其中一方应书面形式提前20日向另一方提出,以便安排工作,否则,一方应无条件加倍赔偿另一方对应的经济(工资)损失……。”之约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以书面形式提前20天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梅州市龙宇第三饭堂承包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止的工资款,以13000元+13000元/月÷30天×2天=13866.67元计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月÷30天×20天×2=17333.33元,从双方约定看,因一方违约,另一方应无条件加倍赔偿对方对应的经济(工资)损失,该损失应以每天(13000元/月÷30天)433元计算,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告知原告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从2016年2月3日后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相应的违约损失较为合理,共12天,该违约损失为12天×433=5196元,按双方约定加倍赔偿为5196元×2=10392元,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039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假期伙食补助费600元(以每天15元,三人合计每天45元,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4日共12天),从双方合同第十三条“至年终春节放假,甲方应补偿相应的经济给乙方作为乙方假期伙食费”之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假期伙食费,但未约定对其他工人也应作相应假期伙食费,故原告要求以三人计算假期伙食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每天15元计应为合理,故假期伙食费应为12天×15元=180元,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80元。对被告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永练与被告俞君荣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梅州市龙宇第三饭堂承包合同》。
二、被告俞君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3866.67元、违约金10392元、假期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4438.67元,给原告谭永练。案件受理费594.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9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士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