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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318号

福泉市万隆矿产经销部与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泉市万隆矿产经销部,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318号申请执行人福泉市万隆矿产经销部。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负责人李书刚,经理。被执行人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泉市万隆矿产经销部与被执行人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318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福泉市万隆矿产经销部支付货款207743.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208元、执行费304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318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汉吉

审 判 员  黎林波

代理

审判员  蒙万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