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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刑初16号

舒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舒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5日由余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辩护人章芳卿,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辩护人章芳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舒某驾驶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超载)从南昌往万年方向行驶,在余干县古埠镇中桥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撞倒。舒某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李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头枕部着地,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舒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舒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系初、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舒某驾驶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超载)在昌万公路上从南昌往万年方向行驶,在余干县古埠镇中桥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撞倒。舒某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李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头枕部着地,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舒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舒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舒某驾驶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昌万公路余干县古埠镇中桥村路段,碰撞到一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舒某当即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2、周爱华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9日14时10分许,其看见昌万公路余干县古埠镇中桥村路段(其家门口),发生了一起一辆货车与一辆自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骑自行车的人死亡。3、李星全证言证明,其父亲李某2015年12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舒某于1987年9月13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舒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昌万公路余干县古埠镇中桥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东本经抢救无效死亡。舒某当场报案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6、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29日14时22分,110指挥中心接到舒先生报案(1506808),当天14时20分在昌万公路余干县古埠镇中桥村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并当天立案受理。7、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舒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为2019-10-29止。赣A小型汽车为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蓝、白色),所有人为南昌市鑫聚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核定载质量1430KG。保险终止日期2016-03-1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舒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9、过磅单证明,赣A小型汽车总重为11090KG,属严重超载。10、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头枕着地,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1、司法鉴定意见(外观痕迹鉴定、车辆性能鉴定)证明,被鉴定车辆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无牌“永久”二轮自行车上述损坏部件、痕迹系由交通事故二车追尾所形成。被鉴定车辆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制动性能不合格)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12、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为昌万公路余干县古埠镇中桥村路段,一辆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一辆二轮永久牌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肇事驾驶人舒某在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舒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含此前给付的3万元),李某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审理中,本院委托鄱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舒某的一贯表现、前科情况、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进行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舒某既往表现尚好,再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建议书,鄱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舒某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舒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系初、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熊化民

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

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