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939号原告丁翠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洪,女,汉族,系丁翠芳之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定强,男,汉族,系丁翠芳之女婿。被告杨空,男,汉族。
原告丁翠芳诉被告杨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翠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洪、文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翠芳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将原告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临街三个门面(共计130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间及租金交付时间,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五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并要求返还房屋,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门市期间租金共计28000元。被告杨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药店需要,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其夫妻所有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16号临街三个门面(共计130平方米)租给被告杨空使用,双方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用时间:自2012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一共五年,如果需要可续租到十年。租用金额:2012年为12万元,之后每年增加房租1.2万元,即2013年为13.2万元,2014年为14.4元。租金为每年3月4日分年交付,今年的租金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两万元,余下十万元,在2012年3月4日一次付清”。同时约定租期内若此房按城市规划拆迁,全年租金按月计算,未到期的租金由甲方(丁翠芳)还给乙方(杨空)。后被告按约支付前四年的租金,2016年3月4日,被告杨空应支付第五年租金,但经原告女儿杜洪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催收并告知若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将收回房屋,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房屋,故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讼来院。同时查明:1、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房产证所用权人及土地使用证上使用者均为杜光寿,地址为江口镇新华街92号,后因平昌街道统一编号,现地址为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16号。2、原告丁翠芳与出租房屋所有权人杜光寿系夫妻关系。3、原告与其夫杜光寿长期在海南生活,出租房屋及收取租金事宜由其女杜洪办理。4、原告之女杜洪自2016年3月21日起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告知被告杨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若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将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原告及杜光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之女杜洪、女婿文定强与被告杨空的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丁翠芳与被告杨空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房屋供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部分租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立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房屋租金,该租金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68000元计算,即月租金14000元X2月=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翠芳与被告杨空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
二、限被告杨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翠芳返还租赁房屋。
三、限被告杨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翠芳支付房屋租金2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景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姝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